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40號再 審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豊雄再 審原 告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林時弘
林文龍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沈俊龍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及111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參加人辦理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前以民國108年6月3日函公告系爭重劃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草案之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再審原告為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曾於公告期間內之同年7月4日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籌備會成立、會員大會之召集並通過系爭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會員、理監事名冊等均違法;參加人未受公權力委託,無權辦理系爭重劃,因此再審被告無權取得公共設施土地,以及參加人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違法無效等事項(下稱系爭異議事項)。經參加人理事會於109年1月15日召開第37次會議,以系爭異議事項與土地分配結果無涉,且再審原告於106年間即已就其異議事項訴請司法裁判為由,認已完成異議之處理,決議追認再審原告所受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之處理結果。嗣參加人以重劃分配結果業已確定為由,檢附相關圖冊,申請再審被告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經再審被告以109年3月11日函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該所辦妥重劃後土地登記在案。後因重劃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完成,有工程費用等需支付,參加人理事會於109年9月7日召開第40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出售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永福段92、93地號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由參加人以109年10月19日函檢附系爭重劃區抵費地清冊暨出售清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報請再審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抵費地(下稱系爭申請),並說明:「本案預估重劃工程未完成部分為地上物爭議尚行訴訟程序中,其未完成工項價值估約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理事會已籌措資金2億3,000萬元完備,故辦理抵費地出售移轉程序,尚未出售移轉抵費地價值5億1,484萬1,202元,保留價值遠大於未完成之項目價值。惠請貴府(即再審被告)同意備查並函轉登記機關做登記審查附件」等語。經再審被告以109年11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1631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之。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再審原告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時,參加人理事會應出面協調處理。再審被告即通知參加人應依獎勵辦法第34條規定,善盡溝通協調作業,以維護民眾權益。但實際情形是參加人理事會迄未出面協調,其先以108年9月16日運校自重字第108041號函稱:「靜待司法處理」,再於參加人第37次理事會會議直接認定本案異議處理完成,根本無視上開規定,也直接剝奪再審原告尋求司法裁判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109年11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2163147號函,及參加人第4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均未提及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所定強制規定「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參加人出售永福段92、93地號抵費地,似乎未經由參加人理事會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第6頁:「然主管機關所為之同意,參照獎勵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乃裁量處分之性質,本應遵守比例原則而為合義務裁量」;於第7頁稱:「至於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則屬自辦市地重劃私法自治之事項(同辦法第42條第2項參照),無須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即得為之,自不得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抵費地出售過程、方式或對象等存有爭議,即指摘主管機關同意抵費出售之核准處分有何違法」,然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第36條、第40條、第43條等規定,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裁量處分前,均有一定的規範,以求其行政裁量處分能夠合乎法規目的授權之範圍,也避免不當連結之發生,則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是否純屬私法自治,而無須申請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有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㈣原確定判決第7頁認為:「系爭抵費地並無依獎勵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不予出售之必要,再審被告依此裁量同意系爭申請,難認有裁量瑕疵」。然再審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林文傳等人與參加人間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當時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再審原告與參加人間有關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也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再審原告與參加人有關「土地分配異議之協調處理」及司法裁判案件,均尚未處理完成,則依獎勵辦法第42條之1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缓出售。且此次欲出售抵費地之對象毛薪傅、林宗德,是否為合格出資人,已有爭議,其又涉及重劃會詐貸弊案遭檢察官起訴,再審被告既知情在先,卻又刻意包庇,所為同意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裁量有極大爭議及瑕疵,原處分完全不顧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揭橥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36條、第40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
三、本院按: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60條之2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34條規定:「(第1項)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5條規定:「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三、重劃前後地號圖。」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第42條規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市地重劃得透過獎勵之誘因,促
使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為重劃之主體,以私法自治之方式為之。其中,經理事會研擬並經會員大會通過的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草案,不須申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得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重劃會之會員,其如有異議,直接向重劃會反映,由重劃會理事會協調處理此等私法爭議,再將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成為重劃會依私法自治所形成而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若協調不成,則異議人須依章程所定期限,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爭議。而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於公告期滿時,有提出異議者,該草案在異議人所獲分配土地及所主張而依法可得分配之土地範圍內,即未確定,以使其異議經自治協調或循民事訴訟救濟結果,能獲得應有之私權保障。至於抵費地之出售,則須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然主管機關之同意,參照獎勵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乃裁量處分之性質,本應遵守比例原則而為合義務裁量,故若為償付部分重劃公共支出之債務,有出售部分抵償地之必要,且其出售不妨礙其他重劃公共支出債務之清償(獎勵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參照),亦無涉土地所有權人前對重劃分配草案異議所欲爭取之土地分配權益(同條項第2款參照)者,主管機關所為同意之核准處分,即難謂違法。至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則屬自辦市地重劃私法自治之事項(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參照),無須申請主管機關同意即得為之。
再審原告為參加人辦理系爭重劃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雖提出異議,主張系爭異議事項,但未對其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或面積有何爭執,系爭申請欲出售之系爭抵費地,亦與再審原告重劃前原有土地或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無關,系爭重劃依參加人前所公告並認確定之重劃分配結果,已辦妥土地登記完竣。109年間因重劃工程部分竣工驗收完成,有工程費用等需支付,參加人以109年10月19日函提出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審酌系爭抵費地之出售並不影響再審原告重劃分配土地之權益,理事會籌措資金及保留尚未出售之抵費地價值,遠大於未完成部分之價值,而再審原告雖稱毛薪傅、林宗德二人有向銀行違法超貸情事,但此超貸非參加人所為,並無計入重劃費用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可能,因而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出售系爭抵費地,系爭抵費地並無依獎勵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不予出售之必要,再審被告同意系爭申請前,已盡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證據能事,難認有裁量瑕疵,原處分合法有據,前判決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依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語甚詳。
㈣經核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前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任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的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規定,及有關獎勵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是否無須申請主管機關之同意,仍有爭議等主張,核屬其歧異之見解,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指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當時仍未終結,出售對象毛薪傅、林宗德多有爭議,再審被告未依獎勵辦法第42條之1規定暫緩出售系爭抵費地,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揭橥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等規定云云,無非是就原審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復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有所違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其主張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及前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