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42號再 審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艾雯
陳心蘋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及112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