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鄭進宅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再 審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卓榮泰再 審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事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陸軍總司令部)前於民國85年1月間擬具徵收計畫書,經再審被告國防部(下稱國防部)函請訴外人內政部以85年4月1日台(85)內地字第8503810號函(下稱85年4月1日函),核准徵收包含再審原告之父鄭坤相所有坐落○○縣○○鄉○○○段(重測後為○○縣○○鄉○○段)390-1、390-2地號(斯時編定為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90-1、390-2地號土地)等8筆暨○○市○○○段○○○小段2筆土地,共計10筆土地暨改良物;又於93年8月間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以93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986號函,核准徵收包含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縣○○鄉○○段301、303、305、306、309、310、311、312、313、315、325、328、329、330、331、332、
333、335、338、341、473地號等21筆農地在內之143筆土地與改良物;復於93年10月間擬具徵收計畫書,送內政部以93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5309號函,核准徵收包含再審原告所有坐落○○縣○○鄉○○段165、166、167、168、179地號等5筆農地在內之24筆土地暨改良物。嗣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出民事告訴狀,就其中以再審被告行政院為被告,主張依85年5月25日修正前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內政部85年4月1日函核准徵收之土地,應得辦理自購農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並獎勵建蔽率,並以訴之聲明請求:「依系爭管制規則判定再審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能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部分,經新竹地院竹北簡易庭以111年12月28日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後,再追加國防部為被告並更正聲明:「依系爭管制規則判定再審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自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內政部85年4月1日函未寄送全體被徵收人,再審原告之父無法知悉土地被徵收所得主張之權利事項,致再審原告無法主張權利,乃國防部、內政部之重大違誤,再審原告於111年向新竹地院起訴,並於113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向國防部要求提供內政部85年4月1日函,經內政部於114年1月20日以書函將85年4月1日函寄送再審原告之時,再審原告始收受該函文,時效應自114年1月20日起算,再審原告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8條請求,並未逾時效,原審判決就此有利再審原告事實未予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權利罹於時效,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國防部依系爭管制規則請求將農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徵收款項核發單位,即認再審原告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申請土地之變更編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載之再審理由,或係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誤,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