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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56號再 審原 告 葛熾昌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爭訟概要:㈠再審原告之配偶王淑瀅(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死亡,再審原告代表葛芝安等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列報被繼承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活期存款帳戶及定期存款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7,352,673元,並以其與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列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下稱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8,562,747元,再審被告按申報及查得資料,審認被繼承人淡水一信存款7,352,673元為遺產,核認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為8,419,807元,核定遺產總額46,783,632元,遺產淨額11,793,825元,應納稅額1,179,382元,未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已於106年5月19日完納稅款。

㈡嗣再審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列報剩餘財產請

求權扣除額時,其現存婚後財產漏未計算借名王澄錕(被繼承人胞弟)金融帳戶之存款13,156,768元,變更核定該項扣除額為1,841,422元,重行核定遺產淨額為18,372,210元,補徵應納稅額657,839元,並以110年3月2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00479267號函檢送被繼承人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再審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再審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淡水一信存款及剩餘財產請求權扣除額部分不服,於110年5月10日申請復查並申請退還溢繳遺產稅,經復查決定均予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110年5月10日申請,應作成准予退稅1,369,446元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判決書之「……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所為該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上述為忽略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出之相關內容,起訴狀頁2行7有「原告葛熾昌的收入占家庭收入約97%,但是因為死亡配偶並未遵行民法第1022條,將家庭財產的70%置於其名下」,亦有起訴狀頁3行20及附件08提及刑事局行使司法調查權,確認死亡配偶將再審原告帳戶轉到死亡配偶帳戶至少共計35,632,223元之事實,再審原告的法律行動正是遵循司法途徑尋求公平合法的課稅。㈡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就原審判決理由提出7個問題,本院維持原判決應該就再審原告之陳報狀為合理之說明以彰顯司法正義,判決書出現「該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該被繼承人所有」、「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法定財產制即消滅」、「而非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等等沒有艱澀法條的段落,人人可讀,然牽強附會語意不通實令人費解。㈢原審判決書對民法第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時」,不依民法第120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的法條解釋,而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的「時」另作解釋,其為增加一個存在於「活著」和「死亡」之間的「死亡時」時間狀態用以解釋法條。「死亡時」將「活著、死亡時及死亡,夫或妻及被繼承人,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及法定財產制消滅,財產及遺產」的不同期間之法律用詞於解釋法條時同時存在,判決書因此出現「令人費解」的段落。㈣法務部113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1303505240號函釋提到「保單價值僅為計算上之存在,非具體之權利,保險法並未賦予要保人於人壽保險契約存續中得『隨時』請求返還保價金之權利,必須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或因保險法規定之法定事由發生時,要保人始得請求保險人返還保價金,是以,人壽保險契约存續中,或法定事由發生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價金之債權』存在。」法務部提及法定程序的必要性,例如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經由要保人執行,或如法定事由經由死亡證明認定死亡或失蹤經由法院宣布死亡,保價金方得轉換成保險金,保價金不會因為只有「死亡時」的時間過程而於缺乏法定程序的狀況自動支付保險金。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並未提及法定程序,判決內容的法條解釋為保價金經過「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的時間過程即自動變成保險金。㈤行政法院判決保價金於「法定財產消減時」自動轉變成保險金,即現金等等之財產於「法定財產消滅時」亦會自動轉變成遺產,行政法院判決將民法第1030條之1的扣除額全部消失,即民法第1030條之1被造成無功用。原確定判決提及退稅1,369,446元,符合再審原告重新依法計算之金額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