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58號再 審原 告 蔡俊華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劉秉森 律師黃子昱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彭英偉訴訟代理人 徐琬筑
劉彥菱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與訴外人○○○、○○○等再審被告所屬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人員共同查獲(下稱系爭查緝案)具殺傷力槍枝109支、子彈12,379發及滅音器等槍枝配件(下稱系爭槍彈),績效卓著,經基隆關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擬予再審原告、○○○、○○○各1次記2大功專案考績,再審被告遂召開108年考績會第2次會議決議辦理,以108年3月29日台關人字第10810066381號令(下稱原獎勵令)核定,並由財政部以108年5月2日台財人字第10800047750號函,送請輔助參加人銓敘審定。嗣輔助參加人先以108年6月6日部特四字第1084812263號書函請財政部及再審被告釐清疑義,再以109年9月1日部特四字第1094967699號函請財政部及再審被告審酌渠等3員何者為主要貢獻者及貢獻度是否相當,且參酌警察機關類此案件之敘奬人數,基於衡平性考量,敘獎人數調整以2人為限,退回詳予審酌。其後,基隆關再行審酌各員出力等情,於109年11月26日召開109年考績會第9次會議,並決議建議依關務人員奬懲辦法第5條第10款規定,改記再審原告平時考核1大功(○○○、○○○仍維持記2大功)。嗣再審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召開110年考績會第2次會議,決議同意基隆關之意見,基隆關即以110年3月19日基普人字第1101007810號令核定再審原告記1大功之獎勵,再審被告遂以110年3月19日台關人字第1101007543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獎勵令。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緝槍奬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0萬元(損害賠償),並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遞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第482號解釋理由書、
第762號解釋等旨可知,聽審請求權係為保障當事人訴訟主體性,使其就裁判相關訴訟資料得以知悉、閱覽,並表示意見,以確保陳述受法院斟酌,倘受訴法院未充分落實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致當事人間攻防地位嚴重失衡,顯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該判決即有重大違憲之瑕疵。本件再審被告既已將不可閱覽卷2之證據(下合稱系爭證據)提交於法院而成為卷宗之一部,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7條規定之文書,法院就系爭證據自應允許再審原告閱覽;倘認閱覽內容仍有保密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例外以裁定限制或不予准許訴訟當事人閱覽該等公文書,而非僅因行政機關認定不可閱覽即禁止當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又再審被告固認系爭證據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然該等內容是否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自應由行政法院獨立決定之,非僅繫於機關之認定,遑論再審被告針對系爭證據所提出限制閱覽之理甴,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況且,依原審112年1月6日電話紀錄即可知,再審原告已具狀聲請閱卷,並提出如僅能當庭閱卷,盼原審以書面回覆。惟原審就再審原告得否閱卷一事,未進行獨立判斷是否有保密必要,亦未為上開裁定,僅繫諸再審被告不同意閱覽,即否准再審原告閱覽卷宗,而有礙於再審原告意見陳述,顯未究明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有重大違法。另原審於1ll年10月11日、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當日猝然大量提示系爭證據,並突襲式要求再審原告當下表示意見,再審原告已向原審表示「當庭閱覽時間很短暫,資料那麼多」、「我無法逐一仔細檢視、核對」等語,且再審原告非專業律師,實難期待開庭時具充分瞭解證據並即時表示意見之能力,自難認原審已採取適當方式揭示文書證據內容。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審上開限制閱卷並突襲提示證據,致生再審原告未享有卷證資訊獲悉權之程序重大疏漏之違法,均未予糾正,亦忽略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41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更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攻擊防禦權與訴訟權,亦顯有重大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並非主管,但確實有參與業務執行且
貢獻度占最關鍵角色,實已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立法意旨。惟原確定判決不察,對原判決基於此錯誤事實之認定未加指摘,已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本院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高等行政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本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依原判決所認定核與卷證相符
之事實,○○○過濾及分析本件艙單阻卻密報,當日艙單高達約3,700筆,查緝關員從中準確篩中系爭查緝案之貨櫃,共同擬定查緝計畫、監控船舶動態,前往現場協助港警進行清點系爭槍彈作業、喬裝海關關員進入貨櫃場,最終順利逮捕嫌犯;○○○協調召集全體股員查緝,將目標貨櫃押運施以X光儀檢查判讀影像,首先於19筆艙單貨物合裝櫃之複雜儀檢圖中發現,並歷時3個半小時緝獲系爭槍彈,嗣參與貨物回復作業,親率所屬人員喬裝為海關關員,最終順利逮捕嫌犯;再審原告於當日輪值夜勤主任,受理稽查股阻卻密報時口頭指示聯絡他課同仁共同查緝,事先調度人力及協調機具,負責督導並全程在場指揮,防止洩密。足知○○○、○○○為系爭查緝案之主要貢獻者,而再審原告當日輪值夜勤主任,為主管人員,且其貢獻度尚非與之相當。從而,原判決適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無違誤。又觀諸原審於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已一一提示系爭證據中之乙證3、
13、19、20、29、29-1、29-2、29-3、29-4、33、34、41、42等證據,且於11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除提示系爭證據之乙證2外,再次提示乙證3、13、19、20、29、29-1、29-2、29-3、29-4、33、34、35等證據,再審原告均逐一且多次表示意見,並陳稱系爭證據已在復審決定書上有記載,上網可查到等語,足見原審就系爭證據業已透過當庭揭示該資料內容提供再審原告閱覽,令再審原告充分陳述意見及進行攻防,而保障再審原告之聽審權,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再審原告以原審妨害其攻擊防禦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及第189條規定之違法云云,核與卷證未符,應無足取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準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41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更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攻擊防禦權與訴訟權,且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復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認原審未保障其卷證資訊獲悉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