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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50號再 審原 告 李志明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595.1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農舍外,擅自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棟)」(下或稱系爭棚架)、「圍牆、鐵門」、「雨遮」、「具固定基礎之圍籬」等不合農業使用設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民國108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80109992B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主文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第2項限期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1萬元。

」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固定基礎之圍籬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乃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前審判決所撤銷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聲明:「⒈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罰鍰部分,以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增建固定基礎(水泥基座)鐵皮建物(車棚2棟)、圍牆、鐵門、雨遮』及『限於108年9月12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部分及以上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6萬1千元。

」案經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將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雨遮」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處分書所載系爭棚架、雨遮、圍籬、圍牆、鐵門等項目違反系爭規定,全部是虛假不實,足以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系爭棚架與圍牆均為系爭規定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所規定之編定農牧用地的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原確定判決逕行認定編定分區土地類別,但凡未經程序申請之違章,一律視為違反系爭規定,顯有消極不適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又系爭棚架屬可拆卸式頂蓋、無牆且無固定基礎之建構物,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免申請雜項執照與容許使用;至於汽機車停放在合法申請的雨遮(門廊)內即可,並不需搭建系爭棚架存放,原確定判決認定搭建系爭棚架目的與用途只是為停放汽機車,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且依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3月2日函及103年12月30日函可知,農業設施內部無鋪設水泥地板或基礎,依法得免申請容許使用及建築執照,故系爭棚架符合免申請規定,原確定判決全盤否定上開函文證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及系爭規定,且判決不備理由;另原有87年舊農舍就已建有圍籬、鐵門,直到100年間申請修建時,為方便混凝土車等車輛安全進出施工場地,方暫時拆除鐵門與部分鐵絲網圍籬,等到新建農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臨時改以紅磚矮牆與門柱替代了原先拆除掉的鐵絲網圍籬及鐵門,並無法律規定圍牆一定要和新農舍同時間一起申請辦理建築執照,且無論圍牆是「農舍附屬設施」或是「農業、畜牧及養殖作產銷設施之附屬設施」,皆屬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其附表一容許使用項目,不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及屬事實認定之事項,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