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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再字第 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51號再 審原 告 楊家昌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代 表 人 張建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而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若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再審事由,則係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救濟,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83條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固載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然依其所載內容,既係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表明不服之意,自應認其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三、再審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