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52號再 審原 告 正義聯盟代 表 人 何棋生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再 審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陳玉芳
吳照聰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報經再審被告准予備案,並於109年4月21日辦理法人登記之政黨。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已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再審被告政黨審議會於111年12月22日召開第2屆第7次委員會議,決議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廢止再審原告備案為由,於112年1月5日以台內民字第111022475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再審原告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再審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審就該案另一原告世界大同黨判決敗訴部分,世界大同黨並未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原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卻故意忽略到場陳述意見之重要性,不依特別法即114年1月16日修正前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行為時設置要點)第6點關於「本會審議案件時,『應』給予有關機關、政黨或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作為判決基礎,而依普通法即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相關規定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於訴願書已經申請「言詞辯論」,但訴願機關未依法進行言詞辯論,而僅讓再審原告到院「陳述意見」,違反訴願法第65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訴願決定自屬違法。原確定判決不去怪罪訴願機關未依法行事,卻怪罪再審原告未去參加毫無實質意義之「陳述意見」。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是要到較能夠公正審理的政黨審議會,而非到官官相護的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因此該補正至今均未執行,何來「業已補正」?㈢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對於多黨推薦候選人,並無明文禁止,自屬不可剝奪之人民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如果再審被告認為法規不合己意,應先去修正後,再要求人民遵守,不用急著作成原處分。原確定判決從選罷法第28條之修法歷程,認為該規定有意排除2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其適用法規顯有疑義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指摘選罷法未限制多黨推薦、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行為時設置要點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等節,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均已論明,再審原告之主張乃屬法律見解歧異,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行政程序法之法位階為法律,而行為時設置要點則為行政規則,再審原告如認兩者有所牴觸,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何況並無其所指牴觸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論明:⒈原處分適用之政黨法第27條第2款,既
以政黨連續4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廢止政黨備案之要件,關於該款所謂依法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意涵,應與選罷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政黨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方式為一致解釋,始符合法律體系之一貫性。選罷法第28條第1項雖未明文排除複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之情形,惟依該條於96年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該次修法係有意排除多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參選,選罷法第28條第2項於112年6月9日修正,僅將該條文96年修法意旨明文化,非自112年6月9日後才禁止複數政黨共同推薦候選人。再由規範價值因素考量,將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解為立法者要求政黨應自行推薦候選人參選,可促使政黨積極培養人才參與公職人員選舉,宣揚並推廣其政治理念,爭取人民支持,有助於落實政黨法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與健全政黨政治發展之立法目的。另自合憲性因素檢視此一解釋結論,亦與政黨政治因攸關民主制度之運作,為憲法上民主原則之核心內涵,故國家應致力於建立並確保複數政黨得以自由形成發展與公平參與選舉之法治環境,使各政黨得在公平競爭下參與民主政治,爭取執政機會,以謀求全民福祉為依歸之憲法基本價值決定,並無衝突。⒉再審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已於訴願書中針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法律上意見,並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經訴願機關通知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時間,再審原告復表示不欲陳述意見。從而,原處分作成前縱有未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亦已於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補正,並無因此程序瑕疵而致形式違法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行為時設置要點第6點第1項、第3項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原處分,自屬當然絕對無效,原判決予以維持乃違背法令等等,亦無足取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前揭理由維持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未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與該程序瑕疵能否補正,乃係不同層次之問題。行為時設置要點第6點關於「本會審議案件時,應給予有關機關、政黨或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乃係政黨審議會於審議案件時應踐行給予政黨等陳述意見之程序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則係關於行政機關未遵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時應如何補正該程序瑕疵之規定,兩者不生再審原告所指特別法、普通法適用順序之問題。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均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