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再字第53號再 審原 告 陳儀宇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再 審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軍備局代 表 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及113年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複丈收件日期為107年12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縣○○鄉○○段000地號(複丈後暫編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公有土地返還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不符「視為所有人」之要件,爰以108年9月12日連地登駁字第0003
06、00030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52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3年2月7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4年1月16日113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與原審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審判決法官濫用闡明權並違反處分權主義,強勢主導再審原告將原本僅是請求地政機關「重新審查無誤並予以公告6個月」之聲明,變更為「作成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處分」;此舉不僅跳過軍方異議調處程序,更超越地政機關之審查權限,致使再審原告受誤導變更聲明而敗訴,顯違反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本院確定判決認單純請求再審被告重新審查並無實質意義,而謂原審判決法官並無違反闡明權之行使,顯係對本件誤解,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次,四鄰證明書上將占有終期填為「62年7月」,純粹是配合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成立時間點以及行政機關教示所為之制式填寫,過往亦有大量相似案件作此記載;實際上,其父自28年起即占有耕作,即使算至國軍52年進駐之時,也已充分符合民法20年時效取得要件,原審判決僅因終期記載的瑕疵便全盤否定該證明力,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或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