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再字第65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王明懿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陳家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李貴芬變更為陳幸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再審原告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再審被告(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再審被告執行其轄區內再審原告之不動產。再審被告以109年6月30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再審原告所有○○縣○○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無有效標單,再審被告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再審原告所有○○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賣公告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定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於第2次拍賣程序後,將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比例共同承受。再審被告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再審被告並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違法,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5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⑺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數字稱之);所爭執之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係對⑴、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係對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異議決定係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針對特定之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係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審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審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拍賣標的為不得查封之物,屬新攻擊方法,拒絕審酌,無視再審原告已提出臺北市道教會及中華民國道教會函,證明太極門為一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並非補習班,足以凸顯拍賣標的不適法,顯然消極不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㈡再審被告未待再審原告以臺北國稅局就營業稅本稅債權新臺幣3,834,463元之執行期間已屆滿,依法不得執行為由,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於債權人應受分配金額尚未確定之際,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執行行為明顯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㈢再審被告本件拍賣程序有超額查封等諸多違法,另再審原告於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並非為規避拍賣而蓄意遷徙,自非強制執行法第63條所稱「無法通知」,再審被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行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逕以本院確定判決相同事由,駁回再審之訴,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及公政公約第2條、第18條等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原確定判決、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系爭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原確定判決、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系爭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違法。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中區國稅局與臺北國稅局,及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3條之違法云云,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詳予論述不足採取之理由,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情事,原確定判決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再審原告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對
其主張各該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部分,有未審酌說明理由之違法云云,核係指摘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其另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違法部分,則係就前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復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而為爭議,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始主張本件遭拍賣之土地,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查封拍賣之物,謂本院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規定及泛言消極不適用公政公約第18條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既未曾於前程序提出此主張,本非本院確定判決所得審究,本院確定判決自亦未涉及此部分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取等語,經核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前揭再審意旨,無非重申其認為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執行行為違法之理由,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