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年聲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4年度年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列載康四評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主張舊制月退休金案上訴時已委任林石猛律師及蔡琇如律師,已達限制3人,不得再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等,惟並未提出委任該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於114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另具狀重申前開主張,惟仍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無從據此補正前述的程式欠缺。又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