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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年聲再字第 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年聲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年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15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8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年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