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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年聲再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年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