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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年聲再字第 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年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惠民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111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112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及113年度年聲再字第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再審書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定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