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年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本院114年度年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主張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