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3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