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尹章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帳單多扣1筆「分攤公用電費」新臺幣376.4元,向相對人對台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提出竊盜、侵占告訴,並對○○○○0○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調查,中正一分局員警乃於民國111年12月3日詢問抗告人並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系爭警詢筆錄)後,將相關事證移送檢察官偵辦(已於112年6月5日簽結)。嗣抗告人主張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5日及112年2月1日先後向中正一分局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惟未獲回復,再於112年6月5日經由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由中正一分局以112年6月12日W10-1120605-0078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信回復抗告人略以:「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查案件,業於112年1月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33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請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詢……。」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提供抗告人系爭警詢筆錄影本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提出申請,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要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訴字第1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偵查案件可否給付筆錄以致是否影響或妨害犯罪偵查,係屬相對人之權責,相對人既為偵查案件主體,而中正一分局為偵查輔助機關,相對人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又抗告人係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有被陷於誣告傷害罪嫌之虞,實有請求系爭警詢筆錄複製本之必要。況該筆錄記載資料本為抗告人所有,不因檢警分享、依法合理運用或使用並記載於筆錄而異。另抗告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曾多次向中正一分局請求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卻遭告知該資料除已移送相對人外,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請求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未經申請或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前,雖曾向中正一分局申請提供系爭警詢筆錄影本(原審卷第392頁),亦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未曾向相對人提出申請,亦未踐行訴願程序,依前揭說明,自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而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