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張玉樺訴訟代理人 黃立緯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啓榮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事實經過:
(一)抗告人是相對人所屬○○○,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投訴有霸凌情事,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並檢附同年月14日校安事件通報序號0000000第2次調查報告(下合稱霸凌調查處分),通知抗告人校園霸凌事件成立。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抗告人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相對人另以112年5月30日龍崗小人字第0000000000A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抗告人所追加上開撤銷之訴部分,下稱懲處事件)。
(二)案經原審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啓調查申復決定及霸凌調查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下稱駁回追加裁定)。
(三)抗告人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以抗告人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懲處事件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所定1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應予準用。而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所稱1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訴之追加裁定確定後起算。又當事人即使未對駁回訴之追加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仍於抗告期間屆滿時,始告確定。
三、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抗告人並於訴訟程序中,因不服相對人系爭申誡處分,提起復審,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於復審決定書112年10月31日送達抗告人後之2個月內,即於同年11月23日,在原審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向原審具狀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審嗣雖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法令依據不同,二者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加訴訟之情形為由,於113年3月20日以駁回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而該裁定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後,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即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等情,有復審決定送達證書附於復審卷、訴之追加書狀附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2號卷(見該卷第25頁)、駁回追加裁定及該裁定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見該卷第97頁),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之起訴狀附於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卷內(見該卷第11頁)可憑。參照前開說明,原審駁回追加裁定既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規定參照),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月17日(星期四)始告屆滿而確定,抗告人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遭駁回追加之訴為審判之期間,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後起算10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5月3日(星期五)始告屆滿。是抗告人於同年4月26日即向原審聲請就遭駁回追加之訴為審判,其聲請顯未逾準用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之不變期間。詎原裁定未待駁回追加裁定抗告期間之經過而確定,即以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所定聲請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誤認抗告人之聲請審判已遲誤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逕予駁回,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