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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上訴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原審於114年3月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有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其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對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