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7月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仍未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為釋明,故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