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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經於民國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述2裁定均自寄存當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再於114年2月5日具狀表示不服上述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但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去依據,抗告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至抗告人於書狀贅列非原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