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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9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經他案獲准訴訟救助及選任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曾為抗告人出具保證書,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與他案意旨相牴觸。抗告人遭逢家變而身無分文,三餐不濟且生活窘困,且無力清償舊案訴訟費用及繳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執行之債權,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社會救助法等規定,係屬違法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OO市OO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新北市低收入標準,而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他案,均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而抗告人所提出之法扶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164號保證書,僅及於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至抗告人他案訴訟費用之執行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抗告人執行公法上債權等情,非即可認抗告人有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就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人針對114年度訴字第39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出具之保證書,抑或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復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