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王千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