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王千瑜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各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所為其他聲請亦失所依附,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