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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謝豐州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世仁

參 加 人 李姜珠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參加人以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向相對人申請住宅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經相對人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審查後,准予核發(109)南工造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及(110)南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在案。抗告人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參加人於興建過程中疑因未依圖施作,而與抗告人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經發現相對人核發原處分所憑之資料有誤,侵害抗告人權益等情,爰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另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有依憑資料錯誤之處,業於民國111年6月1

0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該陳情信內容已主張「今因相關訴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情事……㈠……參加人之土地僅有底部寬約392公分。然依照相對人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以系爭土地有深度400㎝。此資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合,……。㈢參加人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所有權明確,……使得鄰地000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後續恐會造成000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市畸零地辦法限制之對象,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語,顯示抗告人至遲於111年6月10日已知悉原處分及其內容,並發現系爭土地底部寬有392公分和400公分之爭議,且主張該爭議將使原處分有侵害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卻遲至111年12月29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而於法不合。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日

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才確認地政機關測量參加人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尾寬為392.25公分,方以此「知悉」資料撰狀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是難認抗告人訴願已逾期云云。然抗告人既已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前,因另案民事訴訟調閱系爭土地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在案,客觀上已屬可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於原處分內記載數據為何,又與實際數據是否有落差,皆屬抗告人已可掌握之資訊。惟今竟主張非經地政機關測量確認真正數據前,難認抗告人已知悉系爭土地尾寬有記載錯誤等情,實不足以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論證。抗告人另主張:抗告人於111年6月10日陳情後,相對人直至111年8月8日才以111年8月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971347號函(下稱111年8月8日函)復稱應向地政單位複丈確認尾寬為何,且未為救濟教示,導致使抗告人訴願逾期云云。惟相對人111年8月8日函復內容,僅是就抗告人111年6月10日陳情信內容,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執照已領得且行政程序業已終結,且該基地尺寸係由參加人委託建築師繪製簽證,若有爭議宜洽地政單位複丈確認等語,是該函未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果,應僅係觀念通知性質,核屬一觀念通知函,自無須有處分救濟之教示。抗告人卻執此為訴願逾期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難認與法有據,不足可採。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訴願是以抗告人並非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利害關係人對

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於知悉時提起訴願。然人民對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先陳情並請主管單位調查釐清,於資訊並未公開透明之狀況下,人民是否已符合法文之「知悉」?抗告人陳情提出疑義,並建請調查釐清及查核,是否即應認定已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倘為重要爭點,自應於準備程序中列為爭點,原審有義務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再提出說明及證據資料。詎料,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突以抗告人前有提出陳情書,並稱該內容有提及參加人土地之尾寬392公分何以畸零地檢討是劃設400公分等情,抗告人雖有說明陳情書之說法僅是推測,陳情是希望相對人調查釐清事實,然相對人快2個月才函復要抗告人自行向○○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凡此,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出此部分是爭點,抗告人顯然遭受突襲,原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令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明顯齲齬。縱相對人於答辯狀曾提出抗告人是否逾越訴願法定不變期間等語,抗告人當時也稱是於另案○○地政技士到場作證,抗告人始可確認參加人土地尾寬是392.25公分乙情,抗告人是於該時,才知悉畸零地檢討之土地尾寬400公分是錯誤並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並於該次庭訊後之30天內提起訴願。

㈡相對人111年8月8日函復並未記載抗告人需於30天內提起訴願

,原裁定以此僅是觀念通知,然倘此說法成立,則抗告人陳情而無法獲得參加人土地尾寬之情況下,卻又稱抗告人早已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此說法明顯矛盾。抗告人因陳情而等待相對人函復,後續因此遭認已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超過30天。陳情信可否認人民「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定需於陳情後30天內訴願,原裁定對人民之保護明顯不周,忽視抗告人僅懷疑、希望透過陳情,期待機關調查釐清、資訊揭露等之目的,當不宜以此解釋限縮人民救濟權利之機會,故原裁定顯不合法,不惟未踐行闡明義務且就知悉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之認定有統一法律見解必要,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更有權利遭侵奪之可能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57條本文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111年6月10日(相對人收文日為同年

月14日)陳情信,其主旨載明:「○○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貴局核發其上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卻查提供之資料有虛偽陳述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請查核後依法處理撤銷使用執照,請查照。」說明:「……三、今因相關訴訟案件調閱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赫然發現下列情事……(一)○○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興建新建物,然該土地是否是畸零地,有無合乎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特說明如下:甲、依照『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基地寬度每增加10cm,其深度減少20cm,減少後深度不得小於4m。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李姜珠蘭之土地僅有底部寬約392公分。然依照貴局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資料,其上的『畸零地檢討資料』,卻以系爭土地有深度是400cm。此資料明顯與土地狀況不吻合,李姜珠蘭(陳情書上誤載為李江珠蘭)申請時所引用之『數據』明顯虛偽陳述已屬明確。……(三)李姜珠蘭之新建建物未依照工程圖樣施作並且侵害鄰地所有權明確,不啻使以錯誤資料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外,且上開資料之核發,使得鄰地000地號之土地面積遭受侵奪,後續恐會造成000地號申請建築時反而變成台南市畸零地辦法限制之對象,進而無法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影響後續之建築權利及財產權甚鉅,若放任僅保護李姜珠蘭,造成本人之損害,將有後續國家賠償之問題,此涉及建築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當有查明釐清杜絕爭議,並予以撤銷建築及使用執照之必要。」(見訴願卷第209-212頁)可知抗告人並非處分相對人,其為鄰地所有權人,在獲悉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所載資料與事實不符,將使其所有土地未來申請建築之權益受到不利之影響時,向相對人表示不服請求查明並撤銷原處分,尚非推測、陳情可比。綜合其旨,此一陳情信已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有請求撤銷之意思,難謂其無訴願之意。

㈢訴願機關未見及此,未加深究,逕以陳情信所載日期111年6

月10日為抗告人知悉原處分之時間,指其迄111年12月29日始提起訴願,逾訴願期間,為訴願不合法而予駁回,自有違誤。原審就抗告人已屬訴願之111年6月10日陳情信,應先行探求抗告人何時知悉原處分違法,據以審查其陳情信於111年6月14日送達相對人時,訴願有無逾期?如未逾期,即應認其於原審所提起之訴訟「經訴願程序而無結果」,其訴為合法,進入實體審理。原審對此未為究明,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重新調查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