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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李果澄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82地號)之登記名義人原為李生、李乞、李樓等3人(下稱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相對人(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該局函復指其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里○○路00-0號。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嗣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民國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02683002號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相對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後段規定,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990014516號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於同年月13日簽收。系爭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相對人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1080307733號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相對人佈告欄3個月。相對人另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第1090000928號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並至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地嗣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收文日)向相對人申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稱系爭申請案),前經相對人以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1120005866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抗告人隨於112年6月28日(收文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相對人重新審查,因認其非權責機關,爰以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1120007324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處分1,嗣臺中市政府亦以112年8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4502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1)以原處分1經撤銷已不存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因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74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2)駁回。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2均撤銷。㈡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原審就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部分,以113年12月5日112年度訴字第3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其他聲明部分,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對此提起上訴,本院另以114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將訴願決定1按抗告人申請訴願所載之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乃將訴願決定1付予其受雇人以為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效力。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部分之起訴期間,即應自112年8月31日抗告人之受雇人簽收訴願決定1之翌日起算,至其112年12月26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上開部分已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經程序上駁回,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從審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原處分2雖撤銷原處分1,惟仍係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非有利於抗告人,應由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對相對人後續之處分一併處理,詎訴願機關逕以訴願決定1就原處分1為不受理,應非適法。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涵蓋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1、2,系爭申請案為同一申請事件,具有一體性。原審未盡調查義務,就抗告人請求重開地籍清理程序併作成7項行政處分之內容置若未聞,割裂為原裁定及另件判決,已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曾向中央或地方機關提出依法申請之案件,並經合法訴願程序,且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為其起訴合法要件。又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申請案,向相對人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作成原處分1否准,抗告人所提起之訴願亦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1不受理,其以訴願決定1符合起訴要件,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核訴願決定1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其起訴期間自翌日起算,至112年12月26日抗告人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早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起訴合法要件,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裁定未完整載明抗告人課予義務訴訟內容,而生抗告意旨指摘其割裂同一申請事件所提訴訟之疑義,然抗告人依其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以訴願決定2為起訴合法要件部分,亦據原審認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本院另以114年度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則抗告人就同一申請事件所提訴訟既經原審全部審理並駁回,對原裁定結論即不生影響,自無予以廢棄之必要。是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