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羅世雄
羅傳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黃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學院)為民國111年5月13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且已停招之學校,其最近1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經相對人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第1屆審議會)111年9月7日第4次會議(下稱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和春學院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事,經學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經檢核結果仍為不通過」之規定,乃於111年9月16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D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和春學院自即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副知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下稱和春法人)。嗣相對人以和春法人所設和春學院為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之學校(自110學年度起),經相對人第1屆審議會第4次會議認定為專案輔導學校,復經相對人第1屆審議會111年10月4日第5次會議(下稱第5次會議)審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並於111年11月2日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346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通知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並就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於文到1個月內檢送停辦規劃書予相對人。抗告人羅世雄(下稱羅世雄)為和春學院之專任助理教授及和春法人之董事,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羅世雄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抗告人羅傳榮(下稱羅傳榮)不服原處分,未經訴願,逕併同羅世雄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均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羅世雄雖有參加和春學院1ll年9月26日111學年度第2次校務會議(下稱第2次校務會議)、111年12月14日11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下稱第4次校務會議),惟前開校務會議中並未發送原處分,且校務會議之會議紀錄嗣後亦未提供予校務委員,故與會人員無從知悉原處分之具體內容,自無從提出救濟。又羅世雄於112年8月8日知悉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等具體內容後,隨即於112年9月6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自未逾期。㈡羅傳榮與訴外人○○○為和春法人之共同捐助人,而羅世雄則為○○○之繼承人,故羅傳榮與羅世雄均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等共同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羅傳榮就形式上不利於羅世雄之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併同羅世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羅世雄,其效力應及於羅世雄。是以,不論羅世雄起訴是否逾期,羅傳榮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起訴,即應視為抗告人全體均已合法提起本件訴訟。㈢依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羅傳榮提起本件訴訟,本無須經訴願前置程序,是羅傳榮與羅世雄併同提起本件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屬適法有據,要不因羅世雄訴願逾期與否及羅傳榮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有起訴要件不備之不法事由可言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至3項、第77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倘為利害關係人,前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關於羅世雄部分:
經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16日以原處分1將和春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復於111年11月2日以原處分2令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嗣羅世雄不服原處分,乃於112年9月6日提起訴願等情,有原處分及蓋有相對人收件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又無論是原處分1或原處分2,羅世雄均非該處分之相對人,縱其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仍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揆諸原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1主要內容係認定和春學院符合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專案輔導學校」,並於說明欄四、五說明相關規定及請和春學院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且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另原處分2則是令和春法人所設之和春學院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並於說明二、三敘明相對人為原處分2之緣由,且於說明四就和春學院後續應辦理之事項,包括學生安置事宜、教職員權益維護及請和春法人指定專人完成數據之填報與修正,暨停辦期間有關學校財務支出事項等,請和春學院於文到1個月內檢送停辦規劃書回報相對人。再者,和春學院於收受原處分1後,為因應原處分1之事項,旋即於111年9月26日召開第2次校務會議,此觀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提案一說明欄記載:「1.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教技(二)字第1112302974D號函辦理(即原處分1)。2.依上述公文說明四:教育部依『敎育部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得請專案輔導學校,由校務會議推選董事總數四分之一以上之專任教職員擔任董事建議名單,併同願任董事同意書送本部。3.另依來函說明五:依前揭規定,請貴校儘速由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3至6名,以未兼任行政職者為優先推選。……」等語即明。嗣和春法人及和春學院於收受原處分2後,為因應原處分2所載之要求,和春法人乃先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第11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下稱第7次董事會議),和春學院則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第4次校務會議等情,亦有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提案一載明:「案由:審議本校停辨規劃書,提請討論。說明:1.依據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教技(二)宇第1112303460號函示(即原處分2),辦理。2.根據第1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第5次會議決議,依退場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令……自112年5月10日起停辦。後續應辦理事項,請本校於文到1個月內檢送停辦規劃書報部。⒊本案報請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再層報董事會、教育部審定。」等語,暨第7次董事會議提案五記載:「案由:為延續本法人設立之目的及社會價值,以確保公共性及公益性,依教育部111年10月3日臺教高通字第1112204272號函,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提請討論。說明:一、依教育部來函說明三,復查私校法第71條規定略以,學校法人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已依前條規定停辦所設各私立學校後,經董事會決議及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得變更其目的,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等語足稽。抗告人就前開2次校務會議及第7次董事會議均有參與,並於第2次校務會議推選教職員擔任董事之建議名單時,亦領票投票,有簽到表及出席第7次董事會議之視訊截圖暨第7次董事會議紀錄與第4次校務會議紀錄附卷可憑。準此,羅世雄既有參與第2次校務會議、第7次董事會議及第4次校務會議,則其就前開提案之來龍去脈暨原處分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堪認羅世雄至遲於111年9月26日召開第2次校務會議、111年12月14日召開第4次校務會議時,即已分別知悉原處分1、2之具體內容。從而,羅世雄以前開會議均未發送原處分書面,復未於會議結束後發送會議紀錄,故與會人員無從知悉原處分之具體內容為由,主張其係於112年8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等具體內容云云,即非可採。又羅世雄既於111年9月26日、111年12月14日即已知悉原處分1、2之具體內容,則其遲至112年9月6日始就原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羅世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羅傳榮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
,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立法理由略以:「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如認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有向高等行政法院(嗣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新制,撤銷訴訟之提起,未必均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故將「高等行政法院」修正為「行政法院」)起訴之權,爰將之規定為本條第3項。」蓋行政訴訟原則上採訴願前置主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應先提起訴願;至如係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惟本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而言,故應以訴願決定為訴訟對象,而非以原處分為訴訟對象。職是,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至於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從而,倘行政訴訟之原告就撤銷訴訟的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不能單獨實施訴訟權之情形,即非屬對於該第三人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應與第三人共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的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若非與原訴願人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相同且合一確定者,亦非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利害關係人,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若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經查,羅傳榮就原處分並未提起訴願,且依其主張可知,羅
傳榮與羅世雄之利害關係相同。又羅世雄就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遑論有因此損害羅傳榮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羅傳榮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羅傳榮縱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亦得單獨起訴請求權利保護,無須與羅世雄一同起訴,才具備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羅傳榮即無與羅世雄對於訴訟標的之利害關係應合一確定之情事,是其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亦無從以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羅世雄可言。因此,羅傳榮就原處分既未提起訴願,復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就本件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羅世雄提起訴願業已逾期,而羅傳榮並未提起訴願,故本件具有未經合法訴願之不備起訴要件事由,且無從補正,是羅世雄、羅傳榮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從而,原裁定認其等起訴並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法自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