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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六庭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12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上訴狀」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對該補正裁定所為訴訟救助及法官迴避等聲請,亦失所附麗,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又抗告人聲請參與原裁定之法官迴避,均非承辦本件抗告事件之法官,自不生迴避問題。另其於本件抗告程序改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相對人,難謂合法,惟本件抗告既已不合法,即無再命補正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