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林辰彥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
張綺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他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坐落重劃前○○市○○區○○段43及4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前以民國107年10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56003號公告「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將系爭土地納為重劃範圍。嗣因系爭墳墓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相對人以110年4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076378號公告(下稱110年4月8日公告)墳墓遷葬補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期間自110年4月9日至110年5月10日止);同日並作成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0763783號函(下稱110年4月8日函)通知抗告人,請於遷葬後按指定時間領取拆遷墳墓補償費(救濟金),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相對人代為遷葬。公告期滿後因抗告人未依限期自行遷葬系爭墳墓,相對人再以111年9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10246464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通知抗告人儘速自行完成墳墓遷葬事宜。另以112年6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2017313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日函)通知抗告人,請於112年7月31日前自行完成遷葬事宜,逾期將依法代為遷葬等語。惟抗告人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系爭墳墓,相對人乃以113年6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30162058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臺中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自行遷葬」與「主管機關代為遷葬」顯生不同之規制效力。110年4月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及系爭函關於遷葬之內容、義務、期限均不相同,前者為抗告人自行遷葬,系爭函為相對人代行辦理遷葬,均生對抗告人權利義務之限制,難認具前後繼續執行之關聯性,系爭函應屬對抗告人發生之新權利義務變動及具拘束力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人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但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應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性質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訴訟要件不合,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㈡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又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㈢經查,相對人以110年4月8日公告墳墓遷葬補償費(救濟金)補
償清冊及調查表,公告事項第5點載明遷葬期限110年7月16日,請於期限內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相對人代為遷葬,起掘之遺骸移存於臺中市崇恩堂;第6點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墳墓親屬如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等語。相對人並於同日作成110年4月8日函通知墓主,主旨略以: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補償費(救濟金),請按指定時間及地點前往領取。說明第2點記載墳墓遷葬補償費(救濟金)補償清冊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公告31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第3點記載墳墓請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相對人代為遷葬等語,此觀上揭公告及函文即明(原審卷第141至144頁)。抗告人因未依相對人110年4月8日公告及110年4月8日函所定期限自行遷葬系爭墳墓,相對人再以111年9月28日函、112年6月21日函通知抗告人110年4月8日公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及限期自行遷葬(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嗣因抗告人仍未依相對人110年4月8日公告、110年4月8日函、111年9月28日函及112年6月21日函自行遷葬系爭墳墓,相對人乃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主旨略以:「茲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本市第15期大里杙市地重劃區尚未遷葬墳墓代為遷葬作業,請查照。」;說明欄並記載:「……三、查臺端先人之墳墓遷葬補償費已依上述規定於110年5月10日公告期滿,並限期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遷葬。因已逾墳墓遷葬期限,且本府多次函請臺端儘速自行辦理遷葬,迄今仍未遷葬完竣。考量未遷葬之墳墓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已嚴重影響重劃工程及後續土地分配作業進行,爰本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起掘之遺骸(骨灰)移存本市西屯區崇恩堂。」據此可知,抗告人所有系爭墳墓前業經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等規定,以110年4月8日公告及110年4月8日函通知為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相對人代為遷葬。嗣因抗告人仍未依限期自行遷葬系爭墳墓,相對人乃再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訂於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辦理代為遷葬作業,核係上開110年4月8日公告及110年4月8日函之接續執行行為,性質上屬通知抗告人執行遷葬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原審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