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劉郁芝
張世宏黃懷陞施慧雯吳細顏陳俊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等原分別受聘擔任「青年組美髮職類」、「青年組CAD機械設計製圖職類」、「青年組雲端運算職類」、「青年組西點製作職類」、「青年組展示設計職類」及「青少年組3D數位遊戲藝術職類」等6職類(下稱「系爭6職類」)的全國裁判長,相對人卻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透過私人信件的方式,通知抗告人擔任裁判長的任期將於同年月31日屆滿,任期屆滿後,即不再聘任,故相對人有未依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續聘抗告人的違法事由,因而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聲明:相對人應繼續聘任抗告人為系爭6職類的全國裁判長,並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審裁定命:㈠相對人就113年12月25日發布的系爭6職類全國裁判長徵求程序,應暫時終止。㈡相對人應繼續聘任抗告人為系爭6職類的全國裁判長。經原審11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的聲請。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摘要如下:相對人稱依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導出立法者有授與裁量權等語,縱認確有裁量的相關評分基準表,抗告人是否均未符合該基準表,顯有爭議的餘地,難認僅憑相對人一己之言,即可認定抗告人不符合標準。又倘若系爭6職類在無全國裁判長的情形下,皆以代理裁判長掌理後續的賽事事宜,顯然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有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的措施。換句話說,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的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然而,聲請定暫時狀態的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的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的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的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時,方能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的規定,假處分的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件有裁量權,而人民的請求經主管機關裁量駁回後,人民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釋明依如何之事證,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依其請求作成決定)始為正確,否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理由。
㈡依職業訓練法第2條、第38條之1規定及系爭辦法第1條、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全國裁判長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公開遴選具備系爭辦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者予以聘任,原任全國裁判長於任期屆滿後是否續聘的有權機關為勞動部,而非相對人。又依系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全國裁判長之任期最長2年,得連續聘任之。(第2項)全國裁判長負責之職類選手參加國際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連續2屆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裁判長應提出該職類之檢討報告,經審查非可歸責於全國裁判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續聘之。但再次參賽,仍未獲得優勝以上獎項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任期屆滿不續聘。」可知,全國裁判長於2年任期屆滿時,原聘任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中央主管機關必須重新聘任,且上述規定賦予中央主管機關享有續聘原任全國裁判長與否的裁量權,並非對原任全國裁判長負有應予續聘的公法上義務。因此,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中央主管機關是否繼續聘任抗告人為系爭6職類的全國裁判長,既有裁量權限,抗告人又無法釋明相對人對原任全國裁判長負有應予續聘的公法上義務,而有裁量權縮減至零,僅有一種決定為正確的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性,則法院亦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暫時許可繼續聘任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因而認為本件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等語,而駁回抗告人的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抗告為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的裁定,向上級審聲明不服的救
濟制度,故得提起抗告者及其聲明不服的範圍,均以下級審的裁定範圍為限。從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另追加勞動部為相對人,此追加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行同審級程序(行政訴訟法第300條、第302條及第294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亦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