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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11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劉玉瓊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 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斗輝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前提出訴外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經相對人以民國113年4月29日檢紀玄113上聲議3646字第1139025705號函(下稱113年4月29日函)復略以:抗告人聲請再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核為不合法。抗告人不服113年4月29日函,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113年9月9日以法訴字第1131350242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並於同年月19日以法訴字第11313502420號函(下稱113年9月19日函)檢送訴願決定書通知抗告人。

抗告人仍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下稱本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113年4月29日函均撤銷,復於113年12月30日另以法務部為被告,向原審訴請撤銷113年9月19日函附訴願決定(下稱新訴),經原審以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而裁定駁回本訴,並以訴之追加為不合法而併予駁回新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113年4月29日函係相對人基於行政機關主體所為,並直接對抗告人產生法律效果,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且抗告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准許自訴以為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430、653、736號解釋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補充性法理,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抗告人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向原審提起之訴訟,乃另行提起新訴,並非訴之追加,原審就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屬訴外裁判而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駁回部分:

⒈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針對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之決定,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參照),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等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上開規定於110年12 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亦不須裁定移送。

⒊經查,113年4月29日函係以聲請再議應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

後10日內為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並由管理員收受,抗告人於同年3月28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再議狀,又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已逾10日不變期間,故認其聲請再議為不合法。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113年3月18日始至派出所簽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期間應至同年月28日始屆滿,其再議自屬合法等語,足見抗告人係於提起刑事告訴後,對於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人所為再議不合法之決定聲明不服,目的在促請檢察官行使依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犯罪偵查權,是以相對人所為再議不合法之決定,核屬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所定刑事犯罪偵查程序之決定,並非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為救濟。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須裁定移送,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

2.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向原審起訴時係記載相對人為被告,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113年12月30日(收文日)另提出起訴狀記載法務部為被告,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闡明其真意究係另行提起新訴或誤繕法務部為被告,亦經抗告人具狀表明係另行提起新訴,且與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事實均不同(原審卷第101頁),原審法官乃批示送分案,亦經原審另分新案辦理(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事件),足見抗告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本訴追加新訴,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認係追加之訴而併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核屬訴外裁判,於法不合,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