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齊陞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檢具低動能槍枝輸入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向相對人申請輸入捷克商AGN Technolo
gy s.r.o.公司製造的13款槍枝(下稱「13款槍枝」)。經相對人以111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3039號函復:經審核13款槍枝,其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我國殺傷力認定標準,非屬低動能槍枝,不宜核發輸入許可;如抗告人願承擔可能的退運損失,得填具「申請進口低動能槍枝先送鑑驗同意書」(下稱「鑑驗同意書」)寄送相對人所屬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署將依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輸入審查規定」)第9點第2項規定核發,槍枝進口後先行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於符合我國法令規範後,核發附條件輸入許可,由海關依規定放行。於是抗告人在111年10月20日出具鑑驗同意書,經相對人以111年11月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3218號函請財政部關務署通關查驗人員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2款槍枝(下稱「系爭槍枝」)交由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以112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26010220號函復警政署略以:經抽樣「VULCAN 3」型、「URAGAN 2」型各1枝,均未能明顯增加槍枝的發射動能等語。後來抗告人申請輸入系爭槍枝案經報由警政署112年9月13日槍砲彈藥管制審議會審議,決議系爭槍枝不得以低動能槍枝名義輸入。相對人於是以抗告人提供的槍枝結構資料、到場拆解說明情形及補充意見,審認系爭槍枝為行為時(即109年6月10修正施行,下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及相對人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所定管制物品,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
5.99.00.10-4」(下合稱「系爭貨品號列」)的「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輸入審查規定,而以112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105號函復抗告人,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品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系爭申請,就系爭槍枝作成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的審認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的行政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裁判:原裁定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依抗告人系爭申請,就系爭槍枝作成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的審認而核發輸入同意文件的行政處分。
三、原裁定以:㈠依槍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5條等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的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且原處分作成時,槍砲是否屬於槍砲條例管制的具殺傷力槍砲,其基準仍援用「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每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作為認定準據,凡具有該等殺傷力者,屬於槍砲條例管制的槍砲,皆屬違禁物,不得輸入;但非屬槍砲條例管制的「其他槍砲」,則當然不受該條例所規範,其輸入亦未見其他法令有管理規定。㈡依貿易法第1條、第4條、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2項及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知,國家基於治安問題擬就原則上自由貿易的「貨品」為輸入管制,基本模式有
二:納入貿易法中以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下稱「貿易署」)或其委託單位核發簽證方式管制,或納入各該貨品的主管法規中,依各該法規管理。因此:⑴經濟部111年9月5日經貿字第11104603790號公告(下稱「111年9月5日公告」)載明依據為貿易法第11條第2項;而相對人據以審查系爭槍枝,決定是否核發輸入同意文件及不列管證明的依據為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第2點第1項,故系爭槍枝「似」應受貿易法第11條第1項管制,並依同條第2項公告限制輸入。然而,相對人既非貿易法第14條第1項所示得受委託的「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法人單位」,也未見貿易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告委託相對人行使該等簽證權限,自難因相對人自行訂定的輸入審查規定第1點載明其依據為「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認上述規定經貿易法授權,並進而取得限制輸入貨品的簽證權限。⑵111年9月5日公告「似乎」也就是依據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作成,一方面指明該類貨物於貿易法上免證輸入,一方面將該等貨物另列貨品號列,加註輸入時必須檢附相對人核發的同意文件,海關才能放行。但相對人核發該等文件的權限,並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法規加以證明,而槍砲條例就此部分亦無明文。故相對人適用輸入審查規定作成核發輸入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以限制國人輸入貨品品項等營業活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難認相對人有此權限。㈢綜上,相對人既未經法律授權得就低動能槍枝的輸入作成核發輸入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以限制人民輸入該等貨品的權限,本質上即非屬人民「得依法申請」的事件,以致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作成上述文件或證明的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即使核發該等文件,亦是職權外的違法處分,無從肯認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作成違法處分的請求權。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上述請求,非屬依法申請的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摘要如下:㈠依111年9月5日公告,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增列系爭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其附件有關輸入規定代號「364」,載明「進口槍枝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可知,相對人對於系爭槍枝的輸入具審查權限。而抗告人就系爭槍枝因未能取得相對人的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關務署向來的主張,即是未能取得主管機關的輸入許可文件,屬於關稅法第96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進口的貨物。況依槍砲條例第3條、第4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為管制槍砲的主管機關,足見相對人具有認定是否屬槍砲條例所指槍砲的職權與能力。原裁定漏未審酌系爭槍枝的貨品號列應為系爭貨品號列,其輸入規定代號為「364」等情事,認抗告人並無請求相對人作成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的公法上請求權,尚有未洽。㈡相對人對於槍砲的認定或管制有其法定職權,雖相對人逾越槍砲條例的授權範圍而訂定輸入審查規定,應認相對人否准系爭槍枝輸入所憑的輸入審查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但相對人仍得依其所採行的「氣體動力式槍枝鑑定方法」為殺傷力的鑑驗,以確認系爭槍枝是否屬槍砲條例的違禁物及應否同意輸入進口。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倘核發同意文件即是職權外的違法處分,且無視相對人具有管制槍砲的職權,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人民依「保護
規範」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但未獲滿足為其實體判決要件之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的案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駁回的行政處分,才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的「法」,是指具有「保護規範」性質的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法規及因行政慣行與平等原則之作用而有外部效力的行政規則(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06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法規範。換句話說,原則上應先探求法規範的保障目的,如法規範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其向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的請求權,其規範目的就是為保障個人權益;如法規範雖然是為了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的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時,也應認為是屬於保護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而可以作為人民申請的依據。
㈡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輸入
審查規定等相關規定,明確授予欲進口低動能槍枝的人民,得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共同構成可作為人民申請依據的保護規範:
1.貿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2項)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或機關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辦理之。」第11條規定「(第1項)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第2項)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第15條第2項規定:「貨品輸出入許可證之核發、更改與有效期限、產地標示、商標申報、來源識別或來源識別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基於貿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由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簡稱貿易署)執行。」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簽證,係指貿易署或其委託之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所稱免證,係指免除輸入許可證。」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依本法規定限制輸入之下列貨品,貿易署應就其貨品名稱及輸入規定,彙編限制輸入貨品表,公告辦理之:……三、本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制輸入之貨品。」及「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應符合該表所列規定;未符合表列輸入規定者,非經貿易署專案核准,不得輸入。」可知,基於貿易自由化、國際化精神,應准許貨品自由輸出入,以增進國家的經濟利益。其輸入貨品依規定應附簽證者,固須先向貿易署或其委託單位申請簽發輸入許可證,惟如依規定免證者,即免除檢附輸入許可證的義務。此外,考量國內治安的需要,貿易法第11條授權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後,由貿易署將限制輸出入的貨品及輸出入有關規定,彙編於限制輸入貨品表,並公告辦理之,以兼顧人民營業自由或財產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
2.職司槍砲、彈藥管制權限的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即相對人(槍砲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參照),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由所屬機關警政署先後於111年7月7日及111年8月2日邀集玩具槍業者及有關機關召開研議「金屬材質玩具槍零件納管可行性」座談會及研議「提升槍砲管制措施」會議後,即於111年8月12日以台內警字第1110872495號函協請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1條規定增訂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零件等貨物進口的輸入規定(本院卷第81至102頁)。經濟部隨即依據貿易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先由其所屬執行機關貿易署(即112年9月26日改制前的國際貿易局)於111年8月18日會商警政署、財政部關務署、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有關機關研商「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零件進口及出口管理事宜」,並作成決議後(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經濟部即依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及上述決議,以111年9月5日公告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其公告事項第1點、第2點明定:「一、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爰公告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二、檢附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1份如附件。」而其附件「限制輸入貨品表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有關輸入規定代號「364」,載明「進口槍枝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且於該公告主旨載明:「進口該等貨品免向本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逕依上述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本院卷第31至39頁)
3.相對人為配合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其應辦理的審查作業,以防止非制式槍枝的改造危害治安,亦同步於111年9月5日訂定發布輸入審查規定,並自即日生效。其第2點第1項規定:「輸入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第9304.00.00.40-7號『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第9305.99.00.10-4號『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枝零件及附件』貨品,應向本部提出輸入申請。」第6點規定:「產品結構、材質有不易判別情形者,本部得通知輸入申請人提供樣品或到場說明。」第8點規定:「本部審查輸入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核發輸入同意文件。㈡槍管、滑套、槍機、轉輪非屬金屬材質者,核發不列管證明。」第9點第2項規定:「槍枝內部結構不易於書面審查判斷者,本部得取得申請人同意,於輸入同意文件附加條件,附加貨品應先由海關送本部實體審查,檢視無改造槍枝之虞後始得輸入;其經退運者,相關衍生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4.依上述立法歷程及規定內容可知,經濟部為杜絕以往制式槍砲偽裝成遊戲用槍,以低動能遊戲用槍的名義輸入國境後再經簡單改造或更換零件將槍枝回復成制式槍砲,惟貿易署及海關對該類槍砲卻無審查專業能力的闕漏,依貿易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先由其執行機關貿易署會商有關機關後,再以111年9月5日公告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明定進口系爭貨品雖免向貿易署申請輸入許可證,惟應向相對人提出輸入申請,經實質審查後取得相對人或警政署所核發的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始得報運進口。上述111年9月5日公告的性質,為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且其內容未逾越上述規定授權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故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牴觸。而前述輸入審查規定,則是相對人為執行上述法規命令,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與行使裁量權,以及規範受理申請與審查程序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的行政規則,並經由行政慣行與平等原則的作用,發生間接的外部效力,且未對人民權益增加法律(規)所無的限制,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據以為裁判的基礎。原裁定以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將系爭貨品另列貨品號列,輸入時必須檢附相對人核發的同意文件,但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法規證明其有核發該等文件的權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核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5.綜上所述,前述貿易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輸入審查規定等相關規定,明確授予欲進口系爭貨品的人民,得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同意文件或不列管證明文件的公法上請求權,而共同構成可作為人民申請依據的保護規範。抗告人據以向相對人提出系爭申請,自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於相對人以原處分予以駁回而未獲滿足,依法提起訴願亦未獲救濟後,自應准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的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方能落實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原裁定忽略經濟部111年9月5日公告已明定進口系爭貨品屬於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免除輸入許可證的情形,自無依貿易法第14條第1項向貿易署或其委託的「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法人單位」申請簽發輸入許可證的必要,反而以相對人既非貿易法第14條第1項所示得受委託的「金融機構、同業公會、法人單位」,也未見貿易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公告委託相對人行使該等簽證權限,自難因相對人自行訂定輸入審查規定而取得限制輸入貨品的簽證權限,系爭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容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審調查審認抗告人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必要。因此,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