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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李定陸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請求第4項部分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緣抗告人之母李○○○前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家中辭世,抗告人認死因有疑,應非在宅因病死亡,亦無家人致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申請行政相驗之情事,應由檢察官或檢察官指揮之人進行相驗,惟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因認李○○○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相驗要件,乃連繫○○診所負責醫師柯○○對李○○○女士屍體檢驗並掣給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明書),因過程中未對其母行鼻腔快篩,抗告人認有違反防疫相關法令,於111年5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提出陳情,經衛福部移請衛生局辦理,衛生局以111年6月14日陳情回復略以:抗告人母親之家人於110年6月20日凌晨致電聯合醫院客服中心提出相驗申請,經該院聯繫醫師執行相驗,勘驗屍身及是否進行快篩係醫師依其專業為之,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難謂不法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廢棄原審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抗告人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應於l10年6月20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相驗。⒉相對人應提供ll0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到5時30分與警察、聯合醫院、衛生局及醫師聯繫關於李○○○之LINE擷圖訊息(下稱系爭訊息)。⒊相對人共同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⒋確認衛生局委託醫師柯○○於110年6月19日所開立系爭死亡證明書為無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第1、2、4項之訴,並將聲明第3項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請求相對人由檢察官進行司法相驗之性質為行政處分而屬公法事件;至於請求相對人提供之系爭訊息並非政府資料,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相關規定請求,屬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亦應屬合法,原裁定將附帶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至臺北地院審理,有違誤。另抗告人於訴願程序已爭執過系爭死亡證明書之瑕疵及效力,原裁定認確認系爭死亡證明書無效之訴,未經依法前置程序而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⒈死亡證明書乃對死亡者死亡及原因之確認,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國家社會給付相關法令,為其屍體依法埋葬、火化,或其遺屬申請社會給付等各項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所須提供之確認性文書。其中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醫療法第76條第3項等規定,須由檢察官或其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施行相驗而出具;若在醫院、診所接受診治或轉診途中(下合稱醫病關係當中)因病死亡者,醫院、診所依醫療法第76條第1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須開給之死亡證明書,則係私法上醫病關係因上述醫療法規之規制所為,固非公權力措施;然若非在醫病關係當中因病死亡,無法依上述兩種情形取得死亡證明書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特予規定,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即屬國家為此事項提供給付之公權力行政行為,醫療機構依此檢驗屍體並掣給死亡證明書,乃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該死亡證明書當屬受託醫療機構對外所為之確認性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參照)。當事人對於此等行政處分不服,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者,應以受託之醫療機構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5條參照),其以不適格之衛生主管機關為被告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適當之闡明,使其得以補正。至其補正後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是否合法,則應另行審認之。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該程序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

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聲明第4項確認行政處分為無

效之訴,其程序標的,乃由○○診所(負責醫師為柯○○醫師)受衛生局指定之委託,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3項,於110年6月間對李○○○之屍體所為檢驗而掣給之系爭死亡證明書,參照前開說明,該證明書當屬○○診所即柯○○醫師受衛生局委託行使公權力所核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抗告人所提確認系爭死亡證明書為無效之訴,應以受託之○○診所即柯○○醫師為被告,卻以不適格之衛生局為被告,原審自應為適當闡明後,使抗告人得以補正之,且若○○診所即柯○○醫師有經實質審查確認其所掣給之系爭死亡證明書並非無效,該確認訴訟即屬已踐行前置程序。惟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予抗告人補正適格當事人之機會,亦未查明系爭死亡證明書之原處分機關,即○○診所(柯○○醫師)是否曾經實質審查向抗告人表明之系爭死亡證明書並非無效之意旨,即逕以抗告人追加本件確認訴訟前,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確答程序,且系爭死亡證明書是否為行政處分仍有疑義為由,認聲明第4項所提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逕以原裁定駁回之,自有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二)關於駁回抗告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可知,有關公法上爭議,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人民如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裁定駁回之。又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範圍。至於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訴訟法上之意義,應屬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惟若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認所主張公法爭議之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行政訴訟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者,該公法爭議訴訟部分既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應予裁定駁回之,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自得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

⒉經查,抗告人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應通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對李○○○屍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相驗,以及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供ll0年6月20日凌晨為聯繫檢驗李○○○屍體所進行相關聯繫之系爭訊息等,係認相對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8點但書規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法規),故而依系爭刑事法規,請求檢察官對李○○○之屍體進行刑事相驗,並取得系爭訊息以資釐清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刑事訴追程序,核均屬刑事案件之爭議,參照前開說明,關於聲明第1、2項之訴訟,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關於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