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王元良
王憶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內政部為當事人,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先於112年9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復於112年10月16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事由,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原審後,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縣○○鎮○○路0000巷(下稱系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惟第三人所有○○縣○○鎮○○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增建部分已阻礙系爭道路通行,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應排定拆除,惟承辦人劉金清偽造公文書認系爭建物為既存違建,而免予拆除,原確定判決既未調查劉金清之金流,亦漏未斟酌劉金清偽造公文書之重要證據。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裁定移送原審後,經113年8月28日向原審詢問進度始知悉案號及補充再審理由,抗告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經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駁回
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且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5頁),則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應遵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算30日,且抗告人均居住於○○市無在途期間,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至同年10月2日(星期一),則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然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經核其歷次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檢舉違章建築,並無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就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為合法表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於法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是抗告人於當事人欄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