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代 表 人 劉慶輝抗 告 人 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康瓊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抗告人學校法人)所設抗告人苗栗縣私立育民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抗告人學校,與抗告人學校法人合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申請自111學年度起停止招收新生,經相對人核准在案。嗣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相對人因認抗告人學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遂依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5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1110164633A號函(下稱111年12月5日函)公告抗告人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並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改善,改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抗告人學校改善後,如已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相對人將提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下稱退場審議會)審議認定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如未能於改善屆滿前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相對人將依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審議會審議後,令抗告人學校於改善期間屆滿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嗣抗告人學校函送「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成果報告」、「專案輔導學校改善計畫書」、「專案輔導學校計畫審核意見回覆表」及「112學年度決算書」等資料後,相對人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退場審議會,決議抗告人學校改善期間屆滿未獲免除,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令其於114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相對人據以113年12月30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407458C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學校自114學年度起(即自114年8月1日起)停止全部招生,於114學年度結束時(即115年7月31日)停辦,並請抗告人學校(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人學校法人)依據相對人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將經校務會議推選擔任董事之5名專任教職員建議名單併同渠等願任同意書備文函報相對人,如願任董事之專任教職員未達董事總人數4分之1或逾期未報,相對人將另以專家學者擔任補足之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行政院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111年12月5日函命抗告人學校應於期限內改善「財務狀況」,別無其他。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改善期限前提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成果報告」、「專案輔導學校改善計畫書」、「112學年度決算書」等資料,已完成財務改善,退場審議會竟採用舊的(109年至111年)之財務資料為審查依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學校於113學年度尚有延修生在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學校自113學年度(113年8月1日)起已無在校學生乙節,認定事實顯然錯誤,並進而為違法之法令適用,不應維持。預警學校與專案輔導學校認定輔導及監督辦法第8條並未規定違反者,相對人即可或應對專案輔導學校作成應停辦暨對其學校法人作成、改組董事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原處分如准予執行,且隨之以114年5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140033710號函不受理抗告人學校於115學年復招之申請等效力,即實質消滅抗告人之辦學資格與興學自由,至於清算僅係法人人格消滅之過程,將使原屬私部門之財產實質充公,而非回復予抗告人,原裁定竟認係可回復於抗告人,抗告人學校法人尚得於了結現務程序中進行救濟,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之人,非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按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第2項)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73條及第75條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74條規定: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準此,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2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有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或令解散之虞,後續即進行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之程序。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為抗告人學校,係對抗告人學校為停辦處分,抗告人學校法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因此有解散清算之虞,應認係利害關係人,自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而言,尚非行政處分涉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張相對人111年12月5日函
限期改善之內容只限於財務乙事,抗告人學校業於113年12月4日改善期限前提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計畫書」等資料,完成財務改善,退場審議會竟採用舊的財務資料(109年至111年)為審查依據,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云云。惟按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第13條第1項規定:「專案輔導學校應於第6條第1項公告之日起算2年內改善;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查相對人因認抗告人學校有「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形,以111年12月5日函公告抗告人學校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3年12月4日止。如未能於改善屆滿前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相對人將依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審議會審議後,令抗告人學校於改善期間屆滿下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退場審議會,決議抗告人學校改善期間屆滿未獲免除,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令其於114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相對人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相對人111年12月5日函、退場審議會第4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情形。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及違法等爭議,均有待法院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未符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㈣另按退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專案輔導學校停止全部招
生後,於停辦時仍在校之學生,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繼續就讀。」查抗告人學校自111學年度起即停止招生,復依其「專案輔導學校改善計畫書」第13頁第5點記載略以:學校原僅餘二、三年級學生,於113年6月學生全數如期畢業,無學生輔導安置問題。6位延修生有4位已修業年限期滿,已於113學年度第1學期期初依規定完成學籍異動報部,剩下2位延修生亦已於113年7月8日寄發通知書,告知儘速回校參加重補修課程等語,則抗告人學校剩下2位延修生部分應由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就學事宜,抗告人學校即無施教等事務可辦,並無急迫性可言,亦不因此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損害抗告人之名譽部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若抗告人學校法人嗣後因合致退場條例第21條規定而有解散清算及賸餘財產處理之情形,乃相對人依該規定作成核定解散或其他行政處分法律效果所致之問題,尚難逕謂抗告人學校法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以,抗告人之聲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
之救濟制度,故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查抗告人於原審原聲明僅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於本院抗告程序,聲明命相對人作成免除抗告人學校專案輔導學校之行政處分,暨依法公告及刊登,及作成同意抗告人學校於115學年度恢復「餐飲管理科」招生暨新增「照顧服務科」招生之行政處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經核屬聲請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