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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劉遠荔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豪間聲請駁回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逕將訴外人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所產出之集灰塵、鋁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約2,000包,堆置在OO縣OO鄉OO村OO53之2號廠房(下稱系爭場址),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審被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環保局)認相對人應對系爭場址廢棄物負有清理責任,前以105年5月6日函及105年6月2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完成改善,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嘉義環保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等規定,以108年11月5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247號函(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場址尚有約600餘包廢棄物,命相對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390萬元,然相對人逾期未為繳納,嘉義環保局遂於109年4月27日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109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0034539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嗣相對人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立運等連帶騰空系爭場址現存廢棄物之訴已確定在案,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下稱本案)。抗告人於114年4月10日向原審聲請由其輔助嘉義環保局參加本案,原審於114年4月16日發函詢問本案兩造對抗告人為輔助參加之意見,嘉義環保局同意,相對人則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輔助參加。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場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案判決理由中就相對人載運幾包以及是否清理完畢的事實判斷,間接影響抗告人所有權之狀態,倘本案認定系爭場址剩餘之600包廢棄物非相對人所堆置,相對人受勝訴判決,廢棄物依然如故,抗告人則受有不利益,嘉義環保局在無法確定堆置行為人時,非無可能轉向抗告人徵收強制代履行費用,是抗告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

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之原、被告,再由原、被告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係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雖不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結果受到損害為要件,惟仍以其與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限。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

㈡經查,嘉義環保局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於109年4月27日移

送臺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行政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執行之標的亦係相對人所有之2家公司股權,並非抗告人之財產權利,不是抗告人得以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無論撤銷與否,均難認抗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場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侵害抗告人之所有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云云。查本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縱認相對人勝訴結果,致抗告人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場址,所生之利害關係僅係事實上、經濟上之利益,就本案訴訟結果包括原審就訴訟標的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確定之效力係及於本案之嘉義環保局、相對人,並未及於抗告人;至於原審就將來可能所為本案判決之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效力亦未及於或影響抗告人,自難認抗告人對本案訴訟結果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利害關係。至抗告意旨主張倘本案認定系爭場址剩餘之600包廢棄物非相對人所堆置,嘉義環保局非無可能轉向抗告人徵收強制代履行費用乙節,純屬臆測,仍不能認抗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並因相對人聲請,進而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自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