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吳進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4年3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