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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彭國書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坐落OO市OO區OO路0段00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右後新增部分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派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至現場勘查,並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相關資料,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乃以113年7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1531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至系爭地址即抗告人之國華牙醫診所現場履勘時,抗告人配偶謝隆光(下稱謝隆光)僅看到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相對人並未另行交付原處分予謝隆光,無由認定謝隆光或抗告人知悉抗告時間已開始起算。系爭地址係抗告人實際營業、居住地址,原處分從未送達系爭地址,相對人之送達實有瑕疵,抗告人提起訴願應未逾救濟期限。又相對人認定應拆除之伸縮帆布遮雨棚,係不落地式活動式雨遮,非屬建築物,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四、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及「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復因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經查,相對人將原處分以郵務送達方式,於113年7月5日送達

至抗告人住所地即戶籍地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寄存於OO市OOOO郵局,有送達證書及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可稽,則原處分於113年7月5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又原處分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本大隊,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守30日期間之提起訴願之程序。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月5日原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且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8月6日屆滿(星期二)。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地址係抗告人實際營業、居住地址,原處分從未送達系爭地址,實有瑕疵等語。惟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又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查,本件抗告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設籍OO市OO區OO街000巷0弄00號,參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抗告狀上抗告人之「住所」亦載明上開地址,足徵上開地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次查,系爭地址之主要用途為診所、自用儲藏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抗告意旨亦主張系爭地址係抗告人實際營業場所即國華牙醫診所(本院卷第18頁)。則原處分既已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有無另行送達系爭地址,並不影響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