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賈曉惠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對於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除有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固不得以其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然當事人如依法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抗告行為則自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抗告行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則自寄存之日,經10日(即114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的不變期間應自114年4月26日的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雲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4年5月1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本人雖於114年4月29日提出抗告狀,有加蓋於行政抗告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以114年5月6日114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並經抗告人於翌日領取,有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14年6月12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見卷附行政訴訟委任書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惟該訴訟代理人截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追認抗告人的抗告行為,亦未以抗告訴訟代理人地位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狀等合法的抗告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為的抗告行為,因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為合法的抗告行為而不生效力,而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