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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代 表 人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黃宥霖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檢附申請書、讓渡契約書、抗告人變動部分會員名冊、變動部分會員系統表等文件,向相對人申請公告抗告人舊會員黃世鍊讓渡黃宥霖,經相對人以102年7月30日北民宗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抗告人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等文件,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02年8月6日至102年9月4日止。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102年7月30日北府民宗(按應為「北民宗」之誤)字第10222622241號公告(下稱102年7月30日公告)抗告人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按此公告並無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⒈相對人102年7月30日公告抗告人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下稱深坑區公所)91年3月7日91北縣深民字第2076號公告及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7843371號公告抗告人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按該公告並無變動後會員名冊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102年7月30日公告抗告人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確定有效。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1及訴之聲明2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亦均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與現行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爰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起訴相同之論據,另略謂:90年迄今抗告人會員已繳納地價稅新臺幣18,310,129元,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重大利益者,而抗告人會員名冊及變動後會員名冊、系統表等文件均有向深坑區公所申報,且至97年7月1日回歸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管轄後,均有向深坑區公所及相對人申報,並依法徵求異議,各轄區百姓均無異議,因此依深坑區公所及相對人的職掌,而這兩個單位應核發抗告人的公告及會員、變動後不動產清冊系統表、確定證明,使抗告人能夠進行對其財產之開發、應用以發展有益社會宗旨之事項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相對人102年7月30日公告,雖經深坑區公所102年9月5

日新北深民字第1022152858號函復公告期間102年8月6日至102年9月4日無人異議,惟訴外人陳榮宗、陳水土於102年9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就相對人102年7月30日公告提出異議,後續因認屬私權紛爭,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至於深坑區公所91年3月7日91北縣深民字第2076號公告及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7843371號公告,則均非相對人所為之公告。而且,相對人102年7月30日公告、深坑區公所91年3月7日91北縣深民字第2076號公告及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1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7843371號公告,均係依申請所為之公告,該等公告僅為徵求異議之行政程序之一部,不論有無第三人提出異議,均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核均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1及2之內容,經核非在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且上開聲明確認之標的,經核亦非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的爭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且此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