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王彥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8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後,有如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