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審第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又對原審第35號裁定不服,而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下稱原審第21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本院第5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以原審第2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混淆抗告人對於原審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實理由,即有可議;且對抗告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不合法抑或無理由,論述前後亦有矛盾,足徵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抗告,經本院非以抗告程序不合法之理由而予維持並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如捨本院確定裁定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者,並不能使本院確定裁定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抗告人本件僅對於原審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對本院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查明,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再審,顯然無法達成再審之目的,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