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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游兆琳代 表 人 游漢堂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朱敬文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欠繳97年及100年至109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51,157,394元,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2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00043665號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其中4件稅捐案件將於民國117年執行期滿屆至,另有部分稅捐案件亦將陸續於118年至119年執行期間屆滿。因抗告人前報請備查的管理人游漢堂,經其他派下員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訴外人游漢堂雖於112年間再次陳稱其有經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並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核備,仍據其他派下員聲明異議而提起訴訟,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32號,下稱另訴)審理中。因抗告人全體派下員人數總計918人,其中部分派下員死亡、遷出國外或查無資料,致為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拍賣前之通知程序將耗費大量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成本,相對人為此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審聲請選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經原審11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張馻哲律師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合法選出游漢堂為管理人,縱使其他派下員對其提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仍不影響游漢堂已被選任為合法管理人的身分,且抗告人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有委任律師並積極償還欠稅,本件應無選任必要,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㈠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亦有準用。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的選任及變動,固應提出資料請求主管機關備查,但是否准予備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故祭祀公業依前開規定業已選任管理人且經同意就任時,基於選任管理人為團體自治事項,屬私法關係,縱使派下員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在未經民事判決確定前,尚難逕認屬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02年間曾經游漢堂以其係經派下員合

法選任之管理人為由,報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同意備查後,因抗告人之派下員向法院提起確認游漢堂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訴外人游漢堂對抗告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固有系爭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然而,嗣後游漢堂於112年3月、7月間,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後段規定,重新向抗告人之派下員徵求同意而經取得556份同意書,同意選任其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及於111年12月間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報請備查繼承變動後全體派下員計833人在案,並據游漢堂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檢附各該同意書影本、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12月22日同意備查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據、繳款支票影本等件,陳明其係經重新選任且有同意就任抗告人之管理人,及於113年12月間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中提出款項代表抗告人為部分清償等情,足見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業有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選任管理人,且經游漢堂同意就任而代表抗告人辦理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應行事宜,與系爭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的管理權,已屬二事。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進行而言,無論抗告人派下員是否人數眾多等,由新任管理人代表抗告人辦理,基於其受任義務,亦難認有未能盡力主張或防禦等問題。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之部分派下員就新任管理人,仍有異議而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現尚繫屬另訴審理中,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在未經民事判決確定前,仍難逕認抗告人係無法定代理人或新任管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應不符合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故本件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張馻哲律師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