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代 表 人 王全中(變更登記前之代表人,具律師資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與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與晟泰公司合稱為抗告人公司)之原代表人均為抗告人王全中(下稱王全中,並與抗告人公司合稱為抗告人)。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經由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改選之新任董事長林岱宗,先後於同年3月3日及同年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申請)。抗告人認其等對於相對人所辦理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預為起訴之必要,遂於114年3月6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預防性不作為訴訟(案號:原審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下稱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於114年3月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18380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准晟泰公司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及於114年3月7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132490號函(下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核准鉅工公司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並就變更留存於相對人之該公司印鑑,准予備查。抗告人因此認為原處分損害其權利與利益,除另依法提起訴願外,並具狀將本案訴訟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併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4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處分係對已經撤回之申請而為,且抗告人公司與相對人及
原處分之承辦人員陳○○、姚○○間有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行政訴訟損害賠償糾紛,抗告人已申請上開承辦人員迴避,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而於應停止行政程序期間所為,顯有重大明顯瑕疵。另原處分變更抗告人公司董事長登記所憑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明顯違反抗告人公司111年5月20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顯係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388條等規定,是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而上開瑕疵是形式審查原處分之行政程序及其內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事由而無效,並非原裁定所稱核屬實體爭議。是原裁定未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亦未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所指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相關資料,且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即法律上顯無理由),即遽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已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裁定不備理由等之違法。
㈡王全中已因原處分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而難以抗告人公司
合法代表人身分,在偵查中表示意見及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續行行政訴訟,甚至已被認為並非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業已實際發生顯難以金錢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且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情形。㈢原審僅單獨通知相對人就原處分表示意見,未依抗告人主張
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原處分卷,復未將相對人所提意見送達抗告人,使抗告人能於裁定前有表示意見及再提出釋明證據之機會,亦未曾徵詢抗告人對相對人就原處分表示意見之意見,且未審酌抗告人已因原處分將抗告人公司負責人變更,而使王全中無從以合法代表人地位取得訴願卷附相關事項,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㈡經查,原處分係依系爭申請核准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
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乃對已撤回之系爭申請而為,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申請原處分之承辦人員應予迴避,相對人未停止行政程序即作成原處分,程序上有明顯重大瑕疵,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又抗告人公司逕依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未依該公司111年5月20日股東會決議方式改選,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則從形式審查原處分之行政程序及內容,即可認原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事由而無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相對人對於系爭申請之審查是否違反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之形式審查原則,原處分作成之程序及其內容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明顯重大瑕疵,均有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旨稱其已釋明原處分顯屬違法,應停止原處分執行,難認有據。另關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抗告意旨雖稱王全中已因原處分而難以抗告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續行行政訴訟或訴願,顯已發生難以金錢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云云。然參照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可知,公司設立登記後所辦理代表人變更之登記,在私法上僅生對第三人之對抗效力,並不足以變動影響公司與代表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至於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公示後,縱使第三人因對登記公示之信賴,而僅與登記之代表人從事公司業務交易,以致原登記代表人難再代表公司對外交易,或難於爭議事件中代表公司主張權利,因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公司,尚難認此對原登記代表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縱變更登記後之新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經營業務使公司營利受損,原登記代表人至多僅因其另對公司股本之投資而蒙受事實上或經濟上之損失,此非屬法律上之利害,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亦非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王全中因原處分之執行難以代表抗告人公司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或代表公司續行行政訴訟或訴願等,對王全中或抗告人公司均未因此發生任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抗告人將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
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
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規範意旨主要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對應否停止執行有進行陳述及釋明之機會,俾利法院得審酌兩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於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尚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始得為裁定。抗告意旨另指摘原審未使抗告人對相對人陳述意見內容進行回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