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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葉元宏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

梁鈺府 律師陳俊愷 律師相 對 人 ○○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珮汝 律師

參 加 人 代號AB000-H112064

(真實姓名及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參加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第○分局)○○派出所對抗告人提出性騷擾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案),經第○分局移請○○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第○分局)續為調查,因抗告人為○○○○科診所最高負責人,第○分局乃將該案移請相對人進行調查。因參加人併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98年1月23日公布,下稱行為時性騷法)第25條規定提起告訴,○○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嗣修正名稱為○○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下稱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遂於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續行調查,並作成○○市政府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本案經調查,認性騷擾事件成立。」相對人乃以113年8月1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8月19日函或系爭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另依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處抗告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作成113年8月1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同文號之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聲明迭經變更後為:原處分、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即113年8月19日函)、訴願決定均撤銷。關於撤銷113年8月19日函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追加之訴不合法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為不服○○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12日決議……」均撤銷,始終不曾提及113年8月19日函,是以,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限縮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所欲撤銷者係原處分及記載於原處分之性騷擾決議,抗告人撤回部分應不及於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至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後提出之訴之聲明更正狀,所稱113年6月12日決議即113年8月19日函調查報告書部分,係依受命法官認定113年8月19日函係觀念通知所為之說明,不影響原處分亦包含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之性質。抗告人因法官未闡明、曉諭有不同法律見解恐影響其不得爭執性騷擾決議而有一時誤會、錯誤,爰於當日提出更正狀,撤回當日「撤回訴之一部意思表示」,原裁定仍認抗告人已撤回訴之一部,於法不合。此外,相對人於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前均就案件實體事項答辯,已為言詞辯論,且觀諸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並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撤回,而相對人回應「是」係針對本案移審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並非同意撤回,是以,抗告人本件撤回不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法第32條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則係自113年3月8日施行。系爭申訴案係於112年3月9日提出,惟因參加人併依行為時性騷法第25條規定提起告訴,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受理系爭申訴案後,經性騷擾防治會決議停止系爭申訴案處理,待刑事告訴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性騷擾防治會調查小組方始續行調查,並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經性騷擾防治會113年6月12日決議系爭申訴案性騷擾事件成立。是以,本件屬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性騷法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尚未終結者,依性騷法第32條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㈡性騷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

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14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第27條第1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等,該調查結果之決定(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性質屬行政處分(確認處分),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該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因此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即屬確認處分,主管機關後續依性騷法第27條規定,以該確認處分為基礎而對行為人為裁處罰鍰,則係後續處分。當事人對於認定性騷擾成立不服,得依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單獨提起行政救濟,亦得與後續裁罰處分合併提起救濟。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訴願及原審起訴時似已遵期對相對人所

作成之性騷擾成立處分及罰鍰處分均表示不服,嗣原審雖於114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闡明抗告人聲明撤銷原處分所指為何?抗告人乃循此而聲明限縮為撤銷原處分,不包含系爭函,惟抗告人於當日下午即提出更正狀聲明撤銷之程序標的包含系爭函,其後續準備程序亦同為聲明之主張。足見抗告人於原審雖一度為訴之聲明減縮,惟隨即更正其主張,能否謂抗告人於114年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限縮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係撤回就系爭函部分之起訴,即有所疑。因此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究有無包含性騷擾成立之處分在內,或僅是裁罰處分而已,此一爭議攸關抗告人起訴時是否能得完整的救濟,原審行使闡明權時本應顧及當事人得否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之聲明,以達成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目的。詎原審未予釐清抗告人所為減縮之真意究係是僅對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或兼及對性騷擾成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未依職權調查,即遽認系爭函縱係行政處分,抗告人已就系爭函發生撤回起訴效力,核有未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之疏漏,原審既有上述違誤之處,且影響其後抗告人是否為訴之追加之認定,原裁定未予釐清,遽以抗告人訴之聲明追加系爭函,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