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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吳慶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後,於合法提起上訴前,先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4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惟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經查,系爭訴訟業經原審判決終結而脫離原審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衡之前揭說明,該上訴審之「受訴法院」應係本院,即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而依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狀」,既已表明其係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說明,上訴事件之繫屬法院乃為本院,自應以本院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原審並無准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管轄權限。原審未注意及此,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未及於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重要程序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本件既應由本院管轄,爰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