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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李秋艷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29號及114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因與臺灣地區人民楊○宇(原名楊○宇)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申經相對人許可來臺團聚,並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發第112330265550號入出境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抗告人於113年2月10日入境接受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事務大隊)面談,經相對人以抗告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5條規定,以113年2月10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1309003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撤銷抗告人停留許可、註銷系爭許可證,並將抗告人強制出境。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19日以探視其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翁○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由申請入境(下稱系爭申請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前於113年2月10日在國境事務大隊接受面談時為虛偽陳述,經相對人以原處分一撤銷停留許可、註銷系爭許可證及拒絕入境在案,且抗告人坦承於112年2至3月及4月間從事性交易行為,分別收取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5千元等由,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11309326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不予許可抗告人申請來臺探親,且自抗告人出境之日(112年10月2日)起算7年,不予許可其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分為114年度訴字第5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併聲請原處分一停止執行及就系爭申請案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29號、114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下合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10日入境接受國境事務大隊面談時,就與楊○宇究係在便利商店抑或性交易過程相識等說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據而認有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5條所定事由,作成原處分一,於法難謂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一或出於違法取證或未踐行告知得選任律師等程式上違法而得撤銷,及抗告人與楊○宇婚姻為真實云云,均尚有待調查,並非原處分一形式上具有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且以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楊○宇仍可至大陸地區與抗告人團聚,非只能由抗告人入境方得圓滿婚姻家庭生活,原處分一尚不致對抗告人與楊○宇間共同生活、感情維繫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以探視其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翁○栩為名申請入境,是否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尚待調查,無從認定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至抗告人主張楊○宇為維繫婚姻多次向工作單位請長假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團聚,支出費用非少,且遭解雇,具急迫性及重大損害性云云,縱非虛妄,然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入境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等制度管制設計,涉及國家人口政策、國家安全、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目的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有其高度公益考量,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原處分一或就系爭申請案定暫時狀態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高於所表彰公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均難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既認定原處分一之作成為合法,又稱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一之調查程序有無違法仍待本案調查,論理顯然矛盾。且原裁定錯誤適用訴願法第93條而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略式審查判斷標準,未調取國境事務大隊面談筆錄及錄音進行比對,即稱原處分一形式上不具一望即知之違法瑕疵,自屬違誤。又原裁定以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楊○宇可至大陸地區與抗告人團聚為由,認不致對共同生活、感情維繫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另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包括與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團聚,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楊○宇究係在便利商店抑或透過性交易相識,說詞前後不一,認定其間婚姻不具真實性,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裁定未指摘原處分二此項重大明顯瑕疵,反稱抗告人有違反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虞,明顯張冠李戴,存在重大違法瑕疵等語。

五、本院查:㈠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兩岸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二、……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依兩岸條例第10條之1授權訂定之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已入境,經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⒊經查,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因與臺灣地區人民楊○宇結

婚,申經相對人許可來臺團聚,並於113年1月30日核發系爭許可證。抗告人於同年2月10日入境接受面談,經相對人以抗告人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一撤銷抗告人停留許可、註銷系爭許可證並強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一之執行,惟原處分一關於強制抗告人出境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見原審114年度全字第8號卷一第212頁),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另系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僅至113年7月30日(見同上卷第261頁),早已失效。是以,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一部分,縱獲勝訴判決,因已逾抗告人原本經相對人以系爭許可證許可其停留之期限,其自無法在臺灣地區停留,則抗告人就原處分一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釋明。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如個案中無從經由釋明及概括審查,仍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者,在釋明有假處分原因時,仍應就是否及如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妥為利益衡量;亦即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為綜合性利益衡量之判斷。⒉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依兩岸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六、申請人……現(曾)於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但曾入境已出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三、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四、有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2年至5年。……」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曾於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為虛偽陳述,或先前進入臺灣地區期間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其後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得不予許可其申請,並得自其出境之日起算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⒊經查,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系爭申請案,惟其先前因

來臺團聚,於113年2月10日接受國境事務大隊面談時,與楊○宇原本均稱係於112年3月份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之全家便利商店1樓座位區認識,惟其2人嗣皆改稱係於112年2月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套房從事性交易時認識,抗告人並陳稱自111年12月份入境臺灣即開始從事性交易,於112年2至3月及4月間因性交易行為,分別收取交易金額6千元及5千元等情,有抗告人與楊○宇之面談紀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曾於先前申請來臺時為虛偽之陳述,及曾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性交易行為為由,依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二不予許可系爭申請案,另定期不許可抗告人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係有相當事證為憑。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二關於不予許可抗告人再申請來臺期間之計算有錯誤適用法令情形,及相對人因認抗告人與楊○宇之婚姻不具真實性即否准系爭申請案,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節,是否可採,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從而,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申請案應否准許,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又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在居住之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本不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參照);且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抗告人配偶楊○宇得前往大陸地區團聚,非僅限於抗告人來臺團聚,相對人未許可系爭申請案,對於抗告人與其配偶間家庭共同生活之經營、感情之維繫等,尚不致造成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至抗告人所稱:楊○宇為維繫婚姻,多次向工作單位請長假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其團聚,支出費用非少,且遭解雇,具急迫性及重大損害性云云,並非系爭申請案未獲許可,對抗告人本人直接發生之損害或危險,抗告人據此主張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符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尚無可採。再者,抗告人因曾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性交易行為,對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價值秩序危害非輕,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也無從認定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則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之結論,亦無不合。抗告人援引之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無非揭示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與協助之意旨,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所涉爭點為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時,本國配偶如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得提起何種類型之訴訟以為救濟,故均與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違法,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