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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周靜儀(具律師資格)相 對 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 表 人 花敬群訴訟代理人 洪敬哲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為辦理「擬訂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3小段3地號等46筆土地及臨沂段1小段487之2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以民國113年10月4日住都字第1130029449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檢附公聽會會議資料等,通知更新單元內含抗告人在內之相關權利關係人等參加系爭計畫案之公聽會。抗告人不服系爭開會通知單,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11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04688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系爭開會通知單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相對人應做成認定其所有之「OO市OO區OOO路O0之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78年8月1日以前之建物,並且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62條所定之舊違章建築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開會通知單所附之系爭計畫案會議資料,已具體對系爭建物是否為「舊違章建築戶」之身分予以認定,嚴重影響抗告人參與都市更新之資格,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曾於112年11月28日(抗告狀誤載為11月2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舊違章建築戶,然相對人均未予回應,而逕以系爭開會通知單附系爭計畫案會議資料回復抗告人,顯係以通知單之名,行行政處分之實。原裁定疏未審查上情,逕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不合法,難謂妥適等語。

四、本院按:㈠抗告人就其前開聲明,業已陳明訴之聲明第1項為行政訴訟法

第4條之撤銷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為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則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因不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系爭開會通知單係相對人身為系爭計畫案之實施者,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參與系爭計畫案公聽會,系爭開會通知單檢附公聽會會議資料,其內容係相對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說明,以使土地、合法建物所有人及其他關係人能知悉相關資訊,並透過公聽會制度聽取民眾建議,作為計畫擬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未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產生任何規制,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次按提起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

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訴願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起訴者,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上開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抗告人主張其就此部分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已於112年11月28

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認定系爭建物為舊違章建築戶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12年11月28日「聲請確認符合參與都更資格事」狀,乃是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聲請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舊違章建築戶而得參與都市更新,並請求相對人待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確認後,與其協議權利變換事宜(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113年5月13日「聲請參與權利變換計畫並協議訴訟和解事」狀,係請求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先行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5月16日「聲請確認舊違章建築戶及請求協議事」狀,其內容係表明系爭建物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認定舊違章建築戶之標準,爰請相對人就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與抗告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以上內容尚難認抗告人就其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已向相對人提出申請。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已踐行訴願程序,並以訴願決定書為證,然訴願決定之訴願標的為開會通知單,並非抗告人之申請案,有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業經訴願程序之事實,應認其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訴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