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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楊倩婷

廖烱皓廖烱仁廖名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事實經過:㈠相對人申請徵收○○市○○區○○段0地號等46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

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111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6399號函核准,相對人據以111年10月31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11028101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並以111年10月31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1102810171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府函)通知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抗告人共有○○市○○區○○段(下同)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均位於徵收範圍內,並均於111年11月2日收受系爭公告通知。

㈡抗告人未對000地號土地之補償價額提出異議,逕在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補償價額復議程序中,以112年2月6日復議申請書(續)追加重新查估核定000地號土地徵收市價之請求,繼於112年10月27日提出申請書略以:112年2月6日復議申請書本意為異議,誤用「復議」,請相對人就000地號土地審查並函復抗告人,俾其得扣除申請日至函復日之審查時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補行救濟程序等語,復陸續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日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經相對人以112年11月7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120320928號函(下稱112年11月7日函)復抗告人,略以其等未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徵收結果業已確定,爰不予受理本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111年10月31日府函均撤銷。⒉相對人對於抗告人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日、同年2月6日關於000地號土地之申請,應作成更正徵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5,138元之行政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關於抗告人對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補償價額提出異議、復議部分,因抗告人並未不服相對人就上開土地之處理結果,而未繫屬原審與本院,不另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12年2月6日復議申請書內容提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補行救濟程序及新證據,而向相對人提出程序重開申請,未獲相對人救濟,乃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後,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雖抗告人聲明未提及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原審自應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惟原審未為適當闡明,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屬違法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2

條第2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應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而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程序重開,係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事由,向原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此亦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二者請求之要件不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乃屬不同之請求權。

㈡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目的在於取得依法申請之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且提起否准處分課予義務訴訟,應以對否准處分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獲救濟為其合法之訴訟要件。

㈢經查,依相對人112年11月7日函之記載,係在答復抗告人112

年10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其答復內容雖以抗告人未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徵收結果業已確定,爰不予受理本案等語為由,惟核其實質係否准抗告人重開行政程序申請之行政處分。抗告人繼對相對人112年11月7日函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亦以之為標的作成決定,有各該申請書、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資對照(訴願卷第111-112頁,130-132頁、原審卷第51-54頁)。惟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附屬撤銷聲明部分,雖包含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但並未聲明撤銷該訴願決定之程序標的即相對人之112年11月7日函,卻是聲明求為撤銷相對人111年10月31日府函。然因上開附屬撤銷聲明部分涉及課予義務訴訟一體性及抗告人請求權依據之判斷,則抗告人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抑係對相對人為補償價額差額之請求,並非明確,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以究明抗告人之真意,使抗告人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確定訴訟標的並令抗告人為正確且完足之聲明,即以抗告人並未於系爭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期限自111年12月7日起算至112年1月5日屆滿)內提起訴願,亦未依土徵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而係遲至112年2月6日始對000地號土地提出復議申請書,無論該復議申請視為提出異議或提起訴願之意思,均已逾越法定期限(期限自111年12月7日起算至112年1月5日屆滿),因認抗告人未行合法訴願程序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予以原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訴訟標的猶有未明,而有由原審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