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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元俊

李政富張秀惠陶萬豐蔡予菡張婉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由吳存金變更為曾國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內政部前於民國100年8月5日核准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9月2日公告徵收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私有土地987筆,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抗告人均為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海灣社區建物所有權人;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灣管委會)向相對人提出104函字第101號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期為104年3月17日,下稱系爭申請書),內容略為:海灣社區於104年1月28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該社區所有權人共16戶,其中保留戶9戶,安置戶6戶,另1戶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安置戶希望市府能發放自拆金等語,經相對人以104年4月21日中市地區字第1040014983號函(下稱104年函)回復略以:「主旨:有關貴管理委員會陳情……發放自拆獎勵金等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四、有關『發放自拆金』乙節,考量貴社區住戶參加安置作業之權利、社區建物完整性與結構安全,若社區內居民申請安置之原有建物不予拆除,礙難依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尚祈諒察。」等語。抗告人嗣主張其等係以系爭申請書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相對人卻怠為處分,於113年7月1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繼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相對人應作成給予抗告人元俊新臺幣(下同)1,649,964元、抗告人李政富及張秀惠1,642,745元、抗告人陶萬豐1,772,751元、抗告人蔡予菡1,319,324元及抗告人張婉容1,421,159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審理。

四、原裁定略以:臺中市政府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訂定之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場及車站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拆遷安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所規範事項並不包括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合法建物安置戶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另依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8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122269號函之說明,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如欲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於工程發包施工前自動拆除且清運完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海灣管委會係在相對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海灣社區合法建物保留與安置之相關權利義務說明會」(下稱103年說明會),作成:「考量海灣社區係以集合式透天住宅共構興建而成,為避免影響整體社區完整性及結構安全,宜全部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或是全部參加安置,俾利本局辦理後續土地規劃分配相關事宜」之結論後,提出系爭申請書,是該申請書為海灣管委會通知相對人確認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其說明⒋敘及安置戶希望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無非因住戶意見分歧,期以相對人為相關行政指導,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以自己名義申請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意思,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謂:系爭申請書係包括3項申請:㈠海灣社區原位置保留戶申請差額地價減免。㈡該社區安置戶申請安置土地抽籤配地。㈢安置戶申請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參酌申請事項㈠業經相對人以104年函否准,另相對人111年6月20日中市地區一字第1110026234號函,敘及相對人於104年2、3月間核准抗告人安置土地單元之申請等語,可知相對人認為系爭申請書中之申請事項㈠、㈡均具有申請之效力,並作成實質之准駁行政處分。再由抗告人陶萬豐之補償費歸戶清冊提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暫不發放,俟複估結果無誤後再另行通知發放等語,更見相對人確已收受抗告人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原裁定認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事項㈢未發生申請效力,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至於人民向行政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見,期望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㈡次按行為時(104年3月5日修正)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3條之建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1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者,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又臺中市政府為執行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被拆除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拆遷安置事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制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訂有作業要點,明定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除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符合該要點第2點規定者,得列為安置對象(下稱安置戶),由臺中市政府先選定安置街廓,供安置戶自行興建使用。被拆除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應依臺中市政府通知,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符合資格者,依臺中市政府指定通知時間、地點參加抽籤作業,再由該府依土地分配籤順序,通知各安置戶分梯次辦理,安置土地分配作業完竣後,由該府辦理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安置戶,辦理後續之繳納差額地價、產權登記及土地點交等事宜(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6點參照)。惟遍觀作業要點,並無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範,從而,依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申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安置之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仍須依前引行為時自治條例條文,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建物,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㈢經查,抗告人均為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海灣社區建物所

有權人,前於103年4月17日申請安置,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並於104年3月30日配地完竣在案。海灣社區為共構興建之集合式透天住宅,共有16戶建物,相對人曾針對該社區合法建物保留與安置之相關權利義務召開103年說明會,作成結論略以:為避免影響海灣社區整體完整性及結構安全,建議該社區宜全部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或全部參加安置,俾利相對人辦理後續土地規劃分配相關事宜,海灣管委會嗣即向相對人提出系爭申請書等情,有抗告人等提出之合法建物拆遷安置申請書、103年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申請書、相對人104年函等附卷可稽。觀諸系爭申請書之主旨:「海灣社區安置戶及保留戶申請名單」,及其說明⒈:「海灣社區日前接到市府地政局張隆杰先生來電,因本社區目前已分為保留及安置,希望本社區來函確定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以利市府作業,故本社區於104年1月28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⒉:「經開會結果海灣所有權人共16戶,保留戶9戶,安置戶6戶,另1戶56-11號為市府所有無決議(名單如附件)。」等內容,可知海灣管委會提出系爭申請書之主要目的,係向相對人回復海灣社區經召開所有權人會議後,確定之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至該申請書說明⒋所載「安置戶希望市府能發放自拆金」,未見抗告人等安置戶陳明各自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具體申請內容,衡諸海灣社區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月28日開會後,已確認無法依照103年會議結論之建議,對於全部申請安置或全部申請保留原建物位置達成一致共識,則為避免影響共構興建之海灣社區整體結構安全,抗告人等安置戶勢難僅單獨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因而無法符合行為時自治條例第9條所定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條件。是系爭申請書之說明⒋,無非抗告人等安置戶向相對人表達其等主觀之願望,期待相對人就其等因上述緣由致無法自動拆除建物之情形,仍能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核其性質僅屬向主管機關建議之陳情性質,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相對人自不負有何作為義務。是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等之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自動拆除獎勵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